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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觉厉的“黑名单”(一)

来源: 2018-11-15 16:52:44

  普罗大众可能对社会信用体系不是很了解,但只要提及“黑名单”,往往会露出一副不明觉厉的表情,感觉老厉害了。信用业界似乎对“黑名单”也是情有独钟,觉着甚堪大用。是的,对于捉襟见肘、缺兵少粮却须攻城拔寨 ...

  普罗大众可能对社会信用体系不是很了解,但只要提及“黑名单”,往往会露出一副不明觉厉的表情,感觉老厉害了。信用业界似乎对“黑名单”也是情有独钟,觉着甚堪大用。是的,对于捉襟见肘、缺兵少粮却须攻城拔寨的信用工作而言,“黑名单”就像是一把从天而降的绝世神兵,成为最强大的进攻武器。是时候让“黑名单”出来亮个相了!

  “黑名单”从哪来的?

  关于“黑名单”一词的来源,百度百科的解释是源于中世纪初的英国牛津和剑桥等大学,这些学校规定对于犯有不端行为的学生,将其姓名、行为列案记录在黑皮书上。凡是被黑皮书记录的学生,会在相当时间内名誉扫地。这个方法被当时一位英国商人借用,以惩戒那些时常赊欠不还、不守合同、不讲信用的顾客,后来黑皮书也开始记录破产者和即将破产者。在当时社会上引起轰动,先是商人们争相仿效,继而各行各业都兴起了黑皮书。由此,“黑名单”产生了。

  “黑名单”有多厉害?

  “黑名单”从产生伊始就是被用作失信惩戒的,通过记录失信行为并在熟人圈予以曝光,使失信者名誉扫地,以达到震慑失信者的目的。时至今日,我们回过头去看中世纪初所谓的“黑名单”,其实就是失信行为的记录和共享,当时的“黑名单”可以说实质上是一张信用行为负面清单。现代意义上的“黑名单”,在原意的基础上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增加了禁止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或得到某种服务的意思表示,是在失信行为记录和共享的基础上,与对应惩戒措施的有机结合。

  可见“黑名单”升级了,从常规武器(失信行为记录和共享)升级成了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行为与服务的禁止或限制);震慑作用更大了,难怪都觉着厉害了。举个大家身边耳熟能详的例子,在电信和互联网领域,“黑名单”作为一项防骚扰、防诈骗的技术得到广泛应用,比如搜索引擎黑名单、电话黑名单、短信黑名单、微信黑名单,等等。我的手机我做主,如果不想跟谁联系,就把谁放进黑名单,你说厉害不厉害!

  “黑名单”咋弄呢?

  “黑名单”这么厉害,是不是想弄谁就弄谁?当然不是!先来一波官方说明:

  2017年10月3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 正式确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简称“红名单”和“黑名单”制度。明确依法依规、审慎认定和分类分级、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要求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根据相关主体行为的诚信度和发起联合奖惩的必要性,研究制定各领域红黑名单统一认定标准,依法审慎认定红黑名单;根据相关主体的诚信度,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联合奖惩措施,对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可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指导意见》同时明确“红黑名单”制定标准的部门,要求各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标准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者国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研究制定。各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认定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征求广大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红黑名单”的认定依据是:一是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是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三是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四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五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会同国家相关部委以签署重点领域联合奖惩备忘录的方式,加快推进“红黑名单”的认定和使用。根据国务院要求,2018年底前完成50个以上重点领域联合奖惩备忘录。据统计,现已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工商、税务、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涉金融、科研等39个联合奖惩备忘录,其中,30个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已发布了15个“黑名单”,占比50%。公众较为熟悉的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D级纳税企业名单、海关失信企业名单,等等。

  再来一波非官方解读:

  “黑名单”从其产生类型来看,大致可分为司法黑名单、行政黑名单、市场黑名单和行业黑名单。司法黑名单包括刑事犯罪黑名单、民事赔偿黑名单、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等,行政黑名单包括行政处分黑名单、行政处罚黑名单等。其中,司法黑名单和行政黑名单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市场黑名单和行业黑名单按照契约约定。从震慑作用来看,司法黑名单和行政黑名单要远远大于市场黑名单和行业黑名单。《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也是规范司法黑名单和行政黑名单的认定和使用。

  无论哪种类型的“黑名单”,都不是单方可以决定的,也不是随意可以记录的,必须受到严格规制和约制。尤其司法黑名单和行政黑名单都是公权力部门认定,可能涉及减损主体的利益、法益和权利,因此实体和程序都必须严格依法。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原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国家部委学习,建立完善“黑名单”制度。

  举两个典型例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六种情形:(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五条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原国家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十种情形:(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程序。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第八条规定,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黑名单”咋用呢?

  如果将“黑名单”这把绝世神兵比作是一把剑,那它一定就是高悬在每个主体头上的那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起到震慑每个主体的作用;如果将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看作是一场仗,那么“黑名单”一定就是战场上的战略核武器,起到最终威慑的作用。既然是搞战略威慑的,是不是就该有点战略威慑的样子,别动不动拿来吓人,次数多了,要么变成“狼来了”的故事翻版,要么两败俱伤、满盘皆输。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黑名单”的使用与认定一样,都必须严格依法。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其实已有非常好的成功范例。举两个例子说明:

  一是禁止或限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涉及刑事犯罪黑名单的使用;(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涉及民事赔偿黑名单和行政处分黑名单的使用;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涉及行政处罚黑名单的使用;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涉及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使用。

  二是禁止或限制担任执业律师:

  《律师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涉及刑事犯罪黑名单的使用;(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涉及行政处分黑名单和行政处罚黑名单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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