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罚款五十万元。据悉,这是最高人 ...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罚款五十万元。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
近年来,虚假诉讼的案件在不断增长,形式复杂多样。虚假诉讼案件为何频发?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是什么?案外第三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11月18日,记者就这些法律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
虚假诉讼频发与社会诚信缺失有很大关系
在民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发生,这给司法公信和权威带来了严重危害。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专门增加了关于虚假诉讼的条款;本月刚刚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在国家如此全方位打击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有不少人“顶风作案”,为逃避债务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虚构事实而兴讼不止。根据官方数字,2014年,全国法院清查虚假诉讼案件3397件,立案查处307人。
刘俊海认为,这与社会诚信的缺失有很大关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信用危机,守信遭损、失信得利的不正常现象普遍存在。有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就开始利用法律,希望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本不该属于他的利益。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恶化了整个诉讼文化,把整个法治理念引向歧途,误认为我们的依法治国理念就是鼓励刁民烂诉,依法骗人、依法坑人,这个负能量是很大的,跟我们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的政策也是背道而驰的。”
他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发布这一案例,恰逢其时,可以正本清源,恢复诉讼制度本来应有的社会功能,彻底打消投机分子、不法分子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的念头。”
认定虚假诉讼可从诉讼环节的细节来判定
虚假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但何谓“虚假诉讼”在立法上却尚未明示。记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了与“虚假诉讼”相关联的“恶意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论界近年来对虚假诉讼的研究成果颇多,但对何谓"虚假诉讼"也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大多是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混同起来,不加区分。”刘俊海说,“其实,虚假诉讼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必定是恶意的;广义上讲,虚假诉讼就是恶意诉讼的一种形式。”
刘俊海用“天下本无诉,坏人自扰之”来形容虚假诉讼,“本来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纠纷,却以坑害第三人为目的,故意制造纠纷来规避法律,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或是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虚假诉讼最明显的特征。”
第一次提及“虚假诉讼”则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中第19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虽然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纠纷,使得诉讼真假难辨。客观上还需从立法上对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今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列举了与之相关的十种虚假诉讼具体情形,并同时规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虚假诉讼情形的,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在刘俊海看来,实践中,还可以从很多诉讼细节当中发现问题,进而判定虚假诉讼。
“比如,案前缴纳诉讼费,一般由原告来支付诉讼费,但是在有的案件中被告却主动把诉讼费交了;再比如,举证质证环节,一方对另一方的举证没有任何异议,或是虽有异议但质证意见不具颠覆性;还有在辩论环节,双方基本没有争论点,根本形成不了聚焦;甚至还有一些诉求本身就不合理,像请求法院确认某类行为有效、确认某个合同有效……这些"反常"之处都是虚假诉讼的标志。”
记者查阅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决书,发现最高院就是在被告认可原告起诉事实、放弃实质性抗辩的情况下,从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财产、人员混同等“反常”情形下,推定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依职权取证 平衡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负担
本案中,第三人是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谢涛,在意识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他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另据判决书显示,“除谢涛外,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世安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或者通过人大代表申诉等形式,向辽宁省高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
那么,这些案外人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呢?“谢涛等人的合法权益因该虚假诉讼受损,自然有权利提起申诉。”刘俊海说。“当然,广义上的案外第三人不仅限于普通民事主体,企业法人也可以,若虚假诉讼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总而言之,谁的合法权益因虚假诉讼受损,谁就有权利提出异议。”他进一步补充,“若法院自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现了问题,也可以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主动确认虚假诉讼,宣告诉讼结果无效,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除了向法院申诉,他们还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举报,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最重要的是,权利人要时刻关注自己权益的行使状态,及时对自己的财产、权益保持必要的占有、使用和控制,避免让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刘俊海最后强调。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案外人要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判决书中,记者发现,很多证据都是由法院依职权“查明”所得。
对此,刘俊海赞誉有加,“这对畅通案外人申诉渠道是一个很好的尝试。”他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若原原本本地套用在虚假诉讼案件中,由案外第三人一力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有些强人所难。
“因为虚假诉讼双方的关系必然很亲密(如本案中,虚假诉讼双方是夫妻关系),他们相互串通、精心策划这一出,案外第三人基本上很难获得相关证据。这时候,就需要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线索,主动依职权来调查取证了。”基于此,刘俊海表示,“第三人也要时刻关注自己的权利状况,别让自己的权益成为他人争来夺去的标的。要知道,最后不管谁胜诉,吃亏的都是自己。”
虚假诉讼当事人入“黑名单” 提高违法成本
如何规制虚假诉讼,能够在源头上避免虚假诉讼?对此,刘俊海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他认为,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除依法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外,还应该建立有效的信用制裁机制,将其纳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老赖”黑名单中去,将“老赖”享受的待遇都普适于虚假诉讼行为人,以提高其违法成本。
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之所以频发,各方信息不对称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案外第三人很多时候并不知道法院在审理和自己的权益有关的案子,法院也不可能查明案件涉及的所有情况,这就导致一些人钻了虚假诉讼的空子。“所以,可以适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不定期地将部分典型虚假诉讼案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此外,刘俊海还特别指出,证人做假证在虚假诉讼中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虚假作证的情形数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出台一个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
联系当下的立案登记制,刘俊海认为,在立案环节,要全面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关联诉讼案件等情况,有蛛丝马迹表明存在虚假诉讼的,一定不能给它立案的机会。“虽说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但无论如何,法院也应依法把好关口,及时截堵虚假诉讼,不能"开门都是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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