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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系统非儿戏随意“拉黑”要担责

来源: 2015-07-28 00:04:52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个人征信系统逐步完善,征信系统的运用一旦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关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近日,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银行将个人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而引 ...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个人征信系统逐步完善,征信系统的运用一旦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关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近日,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银行将个人纳入征信系统“黑名单”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
  
  已还贷款本息却上了“黑名单”
  
  第三人王某系某信用社会计,2007年前负责某村村民借贷业务。2007年3月19日,原告杨某通过王某向被告信用联社贷款8万元(分两次贷款5万元和3万元),王某将借款现金8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王某向原告催收上述两笔贷款。2007年6月28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分7次将上述贷款本息10万元电汇至第三人王某信用社储蓄卡上。
  
  2010年下半年,原告接到信用社电话,称其在信用社的一笔5万元贷款未偿还。因此,被告信用联社将原告记入贷款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列入“黑名单”,导致原告信誉度降低,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恶劣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有关原告在被告贷款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判决
  
  判令被告消除原告不良记录
  
  法院经查明,信用联社农村信用会计在所在乡镇信用社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农村村民借贷业务。2007年12月27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信用联社一直未向原告杨某主张相应的催讨和诉讼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原告已偿清被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后,被告仍将其记入贷款未还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列入“黑名单”。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仍未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了原告个人信誉及工作与生活,显属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在被告贷款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
  
  征信系统更要透明、公正
  
  办案法官认为,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被社会舆论称之为诚信“黑名单”,这很明显具有对公民名誉权贬损的含义,这一系统限制了公民的信贷权利。同时,当该系统和电信、社保等对接起来以后,对公民的诚信“否定性”评价更加严重,公民的财产权益被限制得更多,一旦被列入“黑名单”,个人的诚信污点就很难消除。因此,征信系统的建设,从立法到实施都必须公开、公正,体现社会性和公共参与性,且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目前,征信系统的数据已经不局限于信用记录等传统运营范畴,正逐渐转向提供社会综合数据服务的业务领域,这种广泛的使用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征信系统不良记录的评判标准要透明,纳入程序要合法,纠错程序要公开,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银行或者电信企业、社保机构等单位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调查过程不慎重,判断标准过于草率,单方面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以致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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