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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也该自我整顿了

来源:金融时报 2013-12-01 11:46:33

著名新闻学者——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系教授展江(CFP)  媒体也该自我整顿了——专访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系教授展江  ■马想斌/特约撰稿人  《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事件中,从最开始警方跨省抓 ...

著名新闻学者——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系教授展江(CFP)

  媒体也该自我整顿了——专访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系教授展江

  ■马想斌/特约撰稿人

  《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事件中,从最开始警方跨省抓捕记者衍生的警权滥用,经持续发酵,剧情发生了转变。在这个过程中,舆论亦从最开始的反思媒体监督环境,逐渐变为媒体的自我反思。

  然而,此事所涉及的反思,从来不是简单的一面。陈永洲事件作为一面当下媒体舆论监督的镜子,映照出了资本与公权双重挤压媒体舆论监督的环境。在这样的背景下,媒体如何更好地开展舆论监督?笔者专访了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新闻与传播系教授展江。

  抓记者是报复性执法吗?

  阳光:最开始长沙警方跨省抓捕《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使用的罪名是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您如何看待这一罪名适用在媒体记者身上?

  展江:这一罪名用在财经记者身上,上一个例子是2010年《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事件。但这一类的案件是不多的,涉及记者职务刑事指控是不太多的。

  当然现在一个问题,有关的记者涉嫌收受金钱,他们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职务的范畴,但是即便如此,用刑事诽谤,无论是针对个人的诽谤,还是针对公司商业信用的商业诽谤、商品声誉罪,我觉得是有问题的。很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注重声誉,但记者和媒体有权对公司企业进行报道。如果说记者受贿,可以以受贿罪来惩罚。

  阳光:一开始,就有同行提出,如果记者收钱了,该如何声援。延伸出的问题是,记者是不是受贿主体?

  展江:之前在2008年,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因为收受别人的钱去爆料东北一个地产的问题,最后以受贿罪判了三年。我认为,那个当事人的罪是比较恰当的,尽管后来法律界对此有争论,他们认为记者不是公务员,所以记者的行为只是违背职业道德行为。但是我认为,适用贪污受贿罪。媒体具有强大的传播力,记者可以利用采访的名义寻租。况且,中国的媒体一方面带有公权力的影子;一方面拥有市场权力,“是公权力和市场权力结合的怪胎”。所以,即便是按照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主体的定义,记者也是可以纳入的。

  阳光:很多“抓记者”的背后都有一个案中案,这也引起新的争论,抓记者是报复性执法,还是记者太不干净?

  展江:因为我们对实体的内容不太知道,所以很难判定实体的情况。从这个事件爆发一开始,我就不讨论实体,因为那些事情我们不掌握具体的全面的准确材料,没法判断。现在的情况是涉及到法治的问题,涉及到用刑法来制裁的问题,所以适用法律和法律程序要正确,实体的内容现在我们不能直说。长沙警方在程序上可能是有问题的,但是在实体,我现在倾向于相信长沙警方掌握了陈永洲接受大额金钱这样的证据,否则警方没有这么大的底气。

损害商业信誉罪适用在财经记者身上(CFP)

  媒体行业沾了红包就坏了

  阳光:我们也看到,很多因报道被抓的记者,在进入法律程序时,辩护和维护自身权利比较无力。是否是因为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来对记者权利进行明确的原因?

  展江:我觉得《新闻法》绝不是单方面授予新闻界权利的法律,它还会规定新闻界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新闻界不能滥权,更不能利用职务来犯罪,像现在出现的敲诈勒索、“封口费”问题等。还有人通过互联网为他人维权,出现了一些公民记者、网络媒体监督者,他们其中有一些人可能涉嫌以维权为借口进行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尤其是在经济方面收受当事人的钱财,这就有滥权的嫌疑(当然我不掌握具体的材料和事实)。

  我认为,有了《新闻法》,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对这些行为进行惩治和约束。法国的《出版自由法》规定,损害社会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新闻报道要受到惩罚。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样一种做法。新闻界是为社会、公众谋利益的,侵害公众利益,打着媒体、记者的口号为某些私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就应该受到惩罚,甚至是刑事惩罚。

  阳光:业内对于公关负面报道的钱都很谨慎,但对于一些宣传报道的车马费较习以为常,这二者有无本质区别?记者收钱又该如何管理?

  展江:这个事情如果放大一点看,在若干国家都有类似情况。我做研究发现,俄罗斯的记者、墨西哥的记者这方面收入相对比较高,但是远远没有达到中国这样。

  我把媒体的各种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道德问题,就是明显的对错是非问题,另一类不清楚是对错的,称之为伦理问题,比如说记者该不该救人。而记者收红包、收黑钱这是典型的道德问题,应该是抵制。但另一方面它容易识别不容易抵制,只要一露出来那就是丑闻,但是你为什么不能拒绝呢?

  各种各样的原因,最大的原因是社会腐败,整个社会各行各业都这样,所以他们觉得拿点车马费、拿点红包不算什么。再加上很多行业认为中国有红包文化,封个红包礼尚往来。其实媒体这个行业,只要你沾了就坏了。所以现在我觉得根本性的问题是制度坏了,有一点传统文化的因素,但是更多的是当前全社会的溃败,特别是道德方面的溃败。

  此外,很多人认为记者收入低,拿点红包是补贴家用。但我依旧认为这是错的,非常简单的道理,世界各国记者的工资有高有低,大部分工资都很低,香港的记者工资低得可怕,香港的房价也高得惊人,但为什么香港的记者不说谎话?所以,所谓的高薪养廉是不成立的。

  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我觉得短期之内没有太多的办法。同时,我看到,相对比较干净的媒体有这样的特点,第一个是这个媒体规模不能很大,第二个就是有一个强有力的管理者,且这个管理者要在稳定的岗位。

中国有红包文化

  消除新闻传播领域的人治特区

  阳光:在《新快报》这件事上,很多媒体同行都强调了媒体自身的自律,那么媒体只有自律没有他律的话,媒体环境能净化吗?他律又该如何进行?

  展江:国际上的自律有两种模式,简单说一个是英国模式,一个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就是由媒体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一个报业评议会或叫报业投诉委员会,来监督媒体。它是在法律以下的。如果有人觉得这份报纸侵犯了他的隐私,他可以去投诉,报业评议会作出一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美国模式是它反对建立全国性的或者必须性的机构,它认为这是媒体自己的事情,《纽约时报》的记者造假就是《纽约时报》的事。

  中国有个记协,但很弱。所以中国媒体的自律很多是自己进行的,要求记者收受红包上缴报社,但问题是交给报社不就意味着报社收了吗?所以大多是靠不住的。

  另外从学理上来说,自律是在自由之后,先自由后自律。现在我们讲的,通过自救,一定程度的自救,另外通过社会舆论,调动各种资源,包括官方中某些积极的资源进行自律与他律的结合。但无论如何,现在到了媒体该进行清理整顿的时候了。

  阳光:在权力和资本的双重挤压的新形势下,新闻媒体如何做好舆论监督?

  展江:这个问题我十年前有过一篇文章,叫《警惕传媒的双重封建化》,我就借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中的“再封建化”概念,结合中国大陆的当下语境,提出了大众传媒领域初露端倪的“双重封建化”问题,即传媒受制于传统人治因素与开放中再封建因素侵袭共生的严峻现实;传媒面临这种双重夹击,媒体的社会公器职能和权力制衡作用经常被否定,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新闻自由——往往被视为洪水猛兽,以致于新闻传播迟迟不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市场机制下广告和公共关系的侵入导致了传媒的再封建化。在一些地方,官媒合一已经发展到商媒勾结和官商媒共谋,而某种伪公共领域制造了媒体的伪公共性,以致于传媒难以充当公众期待的社会转型守望者的角色。所以我认为,遏止这种趋势的根本之策是建立可靠的制度,消灭新闻传播领域的人治特区和法制盲区。

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配图)(CFP)

  具体来说,首先就是在一个相对腐败的媒体里面,自己做得比较干净。第二我鼓励媒体人去创业,现在有记者用淘宝拍卖的方式、或者基金会模式去做调查报道,就是不再依赖传统意义上的媒体形式。第三就是我们不因网络谣言的形势受挫,要看中时机通过微博、博客报道一些形式进行媒体舆论监督。

  阳光:此外,央视在报道新快报陈永洲一事时,业界普遍的共识是存在媒体审判。其实关于媒体审判,或多或少都在各个媒体上出现过。那么,抛开央视进行媒体审判的政治因素外,媒体该如何避免“媒体审判”?

  展江:“媒体审判”这个概念是来自于美国和英国,它是独立媒体违反了法律的正常程序,前于法院对个案的当事人做定罪,定性的报道和评论。

  最近十多年来,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

  因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处长徐迅女士提出了在学界有影响的“徐十条”: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关于“徐十条”,最后一点对当下的媒体暂时不做硬性要求。但要说的是,承认存在媒体审判现象,不意味着“媒体审判”这顶帽子就可以随便戴。

新闻媒体在中国表现弱势

  链接:媒体为何在中国是弱者?

  在西方国家,媒体通常被称为“第四权力”,承担着监督公权力、守望社会的责任。而在中国,媒体则是广义的公权力的组成部分。但在中国整个公权力谱系中,相对于其他权力机构,甚至不是公权力的机构,如国有垄断企业,媒体也是一个弱势者。这是一种偶然的现象,还是有必然的因素?

  不妨以新近发生的陈永洲案来剖析。

  陈案最近呈现戏剧性的变化,最初群情激昂、新闻界总动员,声讨湖南警方,如今当事媒体道歉,各方偃旗息鼓。虽然案情逆转源于陈永洲的自供,但假设:陈在批评中联重科的报道中没有收受贿赂,媒体就会是胜利者吗?警方就会如陈永洲东家新快报所要求的那样放人吗?

  长沙警方这次跨省刑拘陈的理由,是他的负面报道造成了中联重科的重大损失。根据中联重科的说法,按照专业机构的评估,陈的一篇报道使企业在二级市场上损失了十几亿人民币。所以,长沙警方以“损害商业声誉”的罪名刑拘陈。且不论陈是否有罪——这是应由司法部门判定的事情——此处仅按照陈永洲并无事实过错的假设去推论,那么外部压力,尤其是新闻界的齐声声援带来的社会影响,是否能改变警方决策?

  从法律上来看,可能性很小。这一事件中,外界批评主要集中于警方抓捕的程序合法问题,即所谓“跨省追捕”和“先抓后审”,以及罪名适用问题。就后者来看,警方不一定会让步,即使不按这个罪名,总是找得出其他罪名的。至于先抓后审,已有律师指出,这并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换言之,经常被舆论诟病的程序合法问题,从法律上看,也并不一定批评得在理。

 如果从这一事件的社会性来看,它是一个恰当的中国社会规则解剖样本。在中国,很多事情有时并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行事,当某一事件引起群情激愤,甚至有可能引发群体事件时,那么,法律问题就会升级成政治问题,按照政治的逻辑去发展。陈案会上升成政治问题,让行政部门感觉到有必要干预吗?从陈案刚发生时新闻界同仇敌忾、高密度发社论声讨,尤其是新快报的激烈姿态,以及全国记协和新闻广电总局的表态来看,假如长沙警方迟迟不放人,又找不出合适理由,不排除事情会进一步升级,从而可能像2010年《经济观察报》仇子明事件一样,最终警方在压力下放人。仇子明事件与陈案性质类似,仇也因报道上市公司凯恩公司的关联交易内幕,而遭到凯恩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所涉嫌罪名也是“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罪”。后来《经济观察报》也发了一个声明,再加上网上舆论的声援,最后上级公安局撤销了遂昌县公安局的网上通缉。

  然而,初看相似的两起案件,背后却有很大不同,这决定了陈案不一定会以仇案的“喜剧”方式结束。首先,在仇案中,仇只是被网上通缉,并未被警方跨省追捕,这使得警方下一步要采取抓捕行动时会受到很大阻力。其次,仇被通缉的消息传出后,舆论界特别是媒体并未像这次一样采取集体行动,即便是《经济观察报》的声明也行文平实,未有过多悲情渲染,且未刊发在自己的报纸上。记协等更没有公开表态。换言之,论舆论压力,仇案比陈案少几个数量级。然而仇案在事情披露后不久就得到解决,陈案长沙警方却一直“按兵不动”,这背后显示出事情的诡异性:即新闻界如此空前的团结一致,反而可能使事情变得更糟。

  原因在于,中国的意识形态主管部门乃至党的最高领导层会对新闻界的空前团结感到警觉。对中共来说,媒体在“既有”的社会安排中,应该扮演宣传者的角色。如果长沙警方屈就于压力而释放陈,那么,下次哪位记者被抓——不管什么原因——新闻界无疑会再次形成这种集群效应,这种事多发生几起,中国的新闻媒体包括记协,就可能演变成记者和媒体的一个压力集团,行使监督角色,变成真正的“无冕之王”,对政法等专政机构形成监督和制约,所谓“媒治”的情况就会出现。进一步,甚至有可能出现某个新闻媒体和记者会凭借这种集体力量,挑战中共的宣传主管机构甚至执政者本身的权威。这是党所不能容忍的。

  总结起来,新闻媒体在中国表现弱势的原因有四点:一是新闻媒体确实自身不干净,像陈永洲一样,违背新闻职业道德的记者和媒体大有人在,媒体的灰色生态链是整个中国社会腐败中一个未能例外的部分,这使得媒体的监督人身份大打折扣。二是媒体受到宣传主管部门的约束,又经过多年“驯化”,早已失去了监督的雄心甚至是能力。三是在中国,党权和行政权力为大,当媒体的监督权和其他公权力发生矛盾时,往往以媒体的退让结束。四是执政党的性质决定了媒体只拥有“可控”的监督权,不可超越党所允许的范围,任何可能导致执政党和政府形象受损,或可能导致社会不稳的监督,无疑都是不允许的。

  需要强调的是,最后一点才是根本。在执政党试图掌控一切的情况下,媒体一旦冒出超出控制的苗头,不待其他公权力打压,党的意识形态主管部门就会首先出面“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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