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当事人因无法找到,不能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现以公告方式送达。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王 海 华 (身 份 证 号 :330328198304203428) ...
下列当事人因无法找到,不能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现以公告方式送达。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王 海 华 (身 份 证 号 :330328198304203428)
本局立案调查的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一案,已经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证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手提包,共计非法经营额4000元,无非法所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拟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在案侵权商品;
三、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你可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逾期将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联系人:任晓振
电话:0579-85229821行政处罚决定书
1、本局于2013年8月7日对当事人龚 巧 华 (身 份 证 号 码 :330725197203160420)销售商标侵权的眼镜一案依法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08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现予以公告。
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眼镜加工厂的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一、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侵犯第3063759号和第1473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在案的侵权物品;
三、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2、本局于2012年5月9日对当事人官 幼 成 (身 份 证 号 码 :422201196405171831)销售商标侵权白酒一案依法作出义工商检字【2012】第02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现予以公告。
当事人官幼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违法财物;
三、罚款234000元(弍拾叁万肆千元),上缴国库。
3、本局于2013年5月21日对当事人刘朝平(身份证号码:342130197605050736)销售商标侵权的鞋子一案依法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06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现予以公告。
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鞋子的行为,违反了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一、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侵犯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在案侵权商品;
三、罚款:7200元(柒仟贰佰元),上缴国库。
上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义乌市指定代理银行网点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华市工商局或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的可在本处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1、 黄 梦 玲 ( 身 份 证 :420921199201102645),本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工商检字[2013]05031号),决定对你处以罚款222156元(贰拾贰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整。你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义工商检字[2013]0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
联系人:丁杨平
电话:0579-85398653
2、 张 后 福 ( 身 份 证 :360281198602064317),本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义工商检字[2012]05103号),决定对你处以罚没款共计61000元(陆万壹仟元)整。你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义工商检字[2012]0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
联系人:丁杨平
电话:0579-85398653
上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收到本催告书后,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