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个人征信业的发展,社会经济活动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需求日趋扩大,征信产品的应用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与此同时,伴随着一些地方性征信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涉及到个人的大量非银信息不断进入征信系统。但是,由于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个人征信业的发展,社会经济活动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需求日趋扩大,征信产品的应用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与此同时,伴随着一些地方性征信机构的建立和发展,涉及到个人的大量非银信息不断进入征信系统。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还很薄弱,专门针对个人的征信法规还未建立,导致征信活动中对信息主体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何在促进我国征信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需要有关方面深刻思考的十分紧迫的问题。
我国征信活动中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征信立法进程滞后,个人隐私权缺少有效保障。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契约经济,它不仅要求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各方遵守公平交易的规则,而且要诚实守信。在这种情况下,逐步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征信业的发展就成为社会各方的共识,而目前我国有关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属于“真空”地带,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征信法律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造成了信用信息在采集、加工、披露、管理等诸多关键环节上随意性的增加,征信活动中侵害个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个人在其隐私权遭到侵害时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与救助,从而影响了人们参与征信活动的积极性,给征信体系建设带来很多困难和障碍。
(二)征信管理多头,运作不规范,个人隐私权保护困难重重。目前,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对征信机构的管理较为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等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这些部门对征信监管的权限并没有明确规定,多头开花,群龙无首,处于一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混乱状态,致使全国统一的征信市场难以形成,社会中介机构的市场竞争和生存空间受到阻碍。而今,包括资信评估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咨询公司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属性不明,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来明确其“是什么、做什么、怎么做、谁来管、怎样管”的问题,造成各类信用中介机构性质不清、归属不明,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的状况并存。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的隐私权若想得到有效保护几乎不可能。
(三)权利救济制度缺乏,阻碍了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个人信用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还未深入人心,在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许多人对此不仅毫无知觉,而且即便知道也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手段而使自己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目前,除人民银行对个人信用信息受到侵害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外,其他以地方法规、规章形式出台的相关条文,都存在处罚条款弹性过大,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而且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没有明确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用征信的范围,参与征信活动的各方都有哪些权利,当信息主体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等。同时,由于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是相辅相成的,在个人隐私权保护和救济制度缺乏的情况下,信用信息的公开同样受到限制,此种情况不利于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征信活动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征信立法,为征信体系建设和个人隐私权保护提供法律保障。征信体系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披露,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保护,违反信用行为的处罚等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为此,应加快出台《征信管理条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征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征信机构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部门,征信企业的准入标准、运作方式、法律责任;征信数据的收集范围、征信对象,征信产品的传播路径、传播范围;信用信息采集、分析、整理、披露、使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由于信息失真,给信用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责任追究制度;消费者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等。以此规范我国的征信活动,为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加强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信用信息征集时,征信机构应履行必要的告之义务,应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有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否则,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对不准确、不完善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更正。征信信息的范围应限定于与个人的经济状况、偿债能力、信用程度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禁止征信机构收集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采集信息时,征信机构应当说明自己的身份、征集信息的目的等。禁止征信机构采取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等不正当的方式攫取个人信用信息。
(三)注重在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过程中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信息使用者获取个人信用信息后应按照申请约定的使用范围、目的与路径进行使用,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用作申请约定以外的其他使用目的和范围,更不得将所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透露或转让给他人。考虑到我国征信业发展时间还不长,全社会的诚信意识还不强,对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的保存期限可适当灵活掌握,不应强求一致。对于超过一定年限的个人负面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可确定不同的保存期限,即对首次因不良行为而发生负面记录者,其负面记录给予短期保留,对发生二次以上不良行为而产生负面记录者,其负面记录保留期可在首次保留期基础上逐次加以延长,从而更好地发挥诚信机制对失信者的警示和惩戒作用。对于超过保存期限的个人负面信用信息记录应及时删除,不得向信息查询者提供。
(四)强化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个人信用信息基本情况,有权从征信机构处以便捷、低成本的方式查阅和获取本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应履行法定的保密义务,不得向与信息主体不相关的第三方泄密,更不得公开其所掌握的信息。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应保证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信机构征集、传输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进行,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管理、传输个人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征信机构应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的维护,切实维护系统的安全运行。应做好系统数据资料的更新和备份工作。信用资料的传播除法律规定允许的场合外,提供个人信用资料必须征得本人同意,防止个人信息资料的不当传播给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
(五)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个人隐私权保障救济机制。要通过普及征信知识,帮助企业和个人树立征信权益保护意识,掌握维护合法权益的方式和方法。推动建立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完善行业自律机制,经常开展对征信机构内部的监督和检查,引导征信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切实尊重和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公共团体对征信机构的个人征信行为行使社会监督权;依法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机构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对侵犯隐私权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探讨建立个人信用信息违法或侵权的民事赔偿、补偿机制。要加强部门协调监管,有效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尤其是确保其个人隐私权遭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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