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条例》时隔近两年的两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一稿、修改稿),章节上最大的变化,是修改稿删除了信用评级的整章内容。从其删除的内容和中国信用评级业及其管理的现状看,是十分可惜的。 首先,从征信的概念(不论是一稿,还是修改稿的定义
《征信管理条例》时隔近两年的两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一稿、修改稿),章节上最大的变化,是修改稿删除了信用评级的整章内容。从其删除的内容和中国信用评级业及其管理的现状看,是十分可惜的。
首先,从征信的概念(不论是一稿,还是修改稿的定义)出发,征信业都是应该包括信用评级活动的。征信最通俗的理解,就是收集信息主体(一般是企业和个人)的有关信用信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其信用风险状况的活动。按照信息数据采集量、采集方式以及服务内容和方式的特点差别,把征信活动划分为信用评级、信用调查和基础征信(信用报告)三类,也是征信业最流行的分类。其中,信用评级虽然以收集信息量最大和需要专家队伍进行分析为特点,但与信用调查和基础征信业务比较,在收集信用信息和揭示信用风险上的共性是很明显的。
其次,信用评级是三类征信业务中处于最高层次,在资本市场话语权极大,直接影响广大投资者的决策和企业融资成本。因此,信用评级也是征信业中最值得和需要规范的。人们在反思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中,对标普、穆迪、惠誉三大世界评级机构多有诟病。我国也急需把从金融危机中汲取的、有共识的教训和认识,总结到相应法规中,规范国际评级机构在我国的活动,引导、促进评级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三,我国国内信用评级业还很分散、弱小和欠发达,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信用评级业务的监管仍然处在“九龙治水”的状态。由于多个部门分割监管金融市场及其评级业务,门槛、规则均不统一,也很难研究出台支持国内评级机构发展壮大的政策。因此,专门研究制定征信管理的法规,本来是一个按照同一行业统一监管的客观要求、打破部门利益,解决此一长期受诟病问题的好机会。然而,中国特色强大的部门权力利益,加上软弱缺位的协调决策机制,使得一稿试图从统一基本规矩开始的进步认识,例如关于在评级业务中建立防范利益冲突机制的原则要求等,終究不过在一稿中昙花一现。
无论如何,信用评级是征信业中最需要管理规范的部分。条例起草部门在发布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中曾指出:“考虑到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以及对征信业进行统一监管的需求,征求意见稿将征信业务定义为包含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都纳入管理的范围。”修改稿完全删除了信用评级一章,使得这个专门讲征信管理的条例不能规范信用评级业务。对这个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都令人难以理解的变化,立法者只是在“关于《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解释道:“根据多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信用评级业务与一般征信活动有较大区别,需另作专门规定,修改稿删去了本条例适用于信用评级活动的规定。”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另作专门规定”不过是空头支票。我们不能不说,这很令人费解和遗憾,我们为这本该有的一章内容被删去而深深惋惜;这使得出该条例的意义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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