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女士因患贲门癌身故。她在两年前向某保险公司投过保,家属拿着保单去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拒绝。王女士的家属指责“保险公司不可信”,但保险公司的人员却回答,是投保人在当初签订这份保单时隐瞒病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王女士因患贲门癌身故。她在两年前向某保险公司投过保,家属拿着保单去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拒绝。王女士的家属指责“保险公司不可信”,但保险公司的人员却回答,是投保人在当初签订这份保单时隐瞒病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来,王女士2009年9月投保前就觉得吞咽有梗阻感,而且胸骨后时常疼痛,家人把她送到医院作CT及胃镜检查,被诊断为“贲门腺瘤”。同年11月,在业务员的介绍下,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额2万元。在填写投保单时她故意未向保险人告知患贲门癌的事实。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对自己的真实病情进行了隐瞒,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中,对第11条第1点“最近一周是否有身体不适?是否服药?是否存在需施行手术的疾病?”及第2点“最近三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和手术?”的回答均是“否”。而实际上,当时王某已出现贲门癌的各种症状,并准备手术。如果王某如实告知这一情况,核保人员必定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病历并由此了解病情,然后作出是否承保或是提高费率后承保的决定。因此,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的、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活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大小。如果投保人诈欺或者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因此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
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也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关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对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就本案来看,王某未如实告知自己在投保前三个月内已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并被诊断为“贲门腺瘤”的事实,这些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上面的分析来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会要求客户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单的法律地位极其重要,它是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客户如果不认真填写,或者填写虚假内容,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甚至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有的客户对自己的既往病史有顾虑,怕说出来就不能投保,其实,客户完全应该把这个顾虑“移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核保部进行仔细审核后,在售前就会作出加保费、拒保或者正常承保等决策。在此,请各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一定要遵循保险诚信原则,切记如实告知不可少,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为你的生命和财产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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