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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信用不良办不下贷款 卖房人解除合同成被告

来源:扬子晚报 2010-11-10 13:10:33

年轻夫妇买房遭遇贷款难   年轻的董勇夫妇一直想买套房子。去年看来看去,他们终于挑中了栖霞区的一处房屋。去年10月9日,董勇姜韵夫妇在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主翁蜀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达成了初步意向。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

 年轻夫妇买房遭遇贷款难

  年轻的董勇夫妇一直想买套房子。去年看来看去,他们终于挑中了栖霞区的一处房屋。去年10月9日,董勇姜韵夫妇在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主翁蜀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达成了初步意向。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4.2万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董勇夫妇于2009年10月9日前付定金5000元;11月10日前付首付款10万元,同时双方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余款23万元由董勇夫妇办理商业贷款直接给翁蜀宁;待物业交接、户口迁出董勇夫妇付尾款人民币70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1月10日,董勇夫妇共支付翁蜀宁人民币10.5万元(含定金5000元)。

  去年12月18日,因董勇夫妇办理贷款困难,翁蜀宁有些怕了。在中介公司见证下,他与董勇夫妇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董勇夫妇于12月25日前付给翁蜀宁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1月10日前付给翁蜀宁人民币18元,如董勇夫妇未能将以上资金付给翁蜀宁,则视为违约,合同自动解除,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申请也撤销。翁蜀宁退还购房款,转移费由董勇夫妇承担。第六条约定:翁蜀宁预付给董勇夫妇贷款交际费1000元,如董勇夫妇未能在12月25日前贷款下款,则董勇夫妇退还翁蜀宁1000元。【相关新闻:传南京限购令有可能放宽 只限新购第三套房 】

  卖房人无奈要求解除合同

  补充协议签订后,翁蜀宁眼巴巴地等着付钱。结果,一直拖到今年1月10日,董勇夫妇都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翁蜀宁房款。此后,双方就延期付款继续履行合同及翁蜀宁损失的赔偿、合同解除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今年1月18日,翁蜀宁书面通知董勇夫妇解除合同,董勇夫妇则不同意解除。1月27日,董勇夫妇将翁蜀宁告到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董勇夫妇在法庭上称,因为翁蜀宁拒绝到房产局签署出件单,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发放至账户,并使得自己无法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虽经自己多次协商,翁蜀宁仍拒绝履行义务。董勇夫妇请求法院判令翁蜀宁履行合同,办理完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并交付该房产。

  “是他们自己有问题。”翁蜀宁在法庭上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贷款却迟迟不能办理。究其原因,一方面因为年底贷款比较紧张,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董勇夫妇曾有多次不良信用记录,银行不太敢很快放款给他们。自己对交易的前景感到担心,所以才要求董勇夫妇和自己签订补充协议的。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董勇夫妇必须于今年1月10日前支付18万元整,如果到期没有支付可以解除合同。因董勇未按时付款,双方于1月18日在中介在场的情况下,已解除了买卖合同,董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董勇的诉请。【相关新闻:苏宁睿城降价遭抢 近600组客户交诚意金】

  买房人要求履行合同被驳回

  “18万?你自己看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明明写的是18元嘛。”法庭上,董勇夫妇指着补充协议对翁蜀宁发难。董勇夫妇还说,补充协议上只有董勇一个人的签字,没有姜韵的签字,所以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此外,董勇夫妇当庭出示了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在电话中告知翁蜀宁,他们的贷款在2010年1月13日下款,翁蜀宁已同意付款延期至1月13日,因翁蜀宁13日不配合到银行签字,才无法办理贷款,所以翁蜀宁应继续履行合同。对董勇夫妇的说法,翁蜀宁一一作了解释。他说,协议书上的18元是因为漏了一个“万”字,而姜韵签字与否,对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影响。至于电话录音,翁蜀宁表示,录音是被剪切过的,实际通话时间要长于董勇提供的录音时间,自己在电话中还强调13日一定要收到18万元,这些内容录音中都没有。

  栖霞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录音内容上看,即使董勇夫妇播放的是全部内容,该内容仅是董勇单方告知翁蜀宁,2010年1月13日贷款下来可以付款,并非到银行签字。事实上,按银行放贷的程序,董勇夫妇在13日前不可能履行承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权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就该案而言,翁蜀宁在合同解除权已产生后,已按规定通知了董勇夫妇,协议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在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董勇夫妇要求翁蜀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董勇姜韵夫妇的诉讼请求。【相关新闻:二手房价高高挂 房主很淡定】

  栖 法 罗双江

  法官说法:两点释疑

  该案中的确有几处存在疑问。一是“18元”的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董勇夫妇的付款数额是18元。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约定在2010年1月10日前给付金额为18万元;从董勇夫妇陈述欲以银行贷款方式给付翁蜀宁房款上看,亦不应为18元,如果是18元,还需要从银行贷款吗?董勇夫妇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常理,协议中记载的18元,显系漏写,应为18万元。

  二是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方认为只有董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姜韵并没有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董姜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补充协议是在两人无法按《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为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的修改和补充,从补充协议签订目的上看,与姜韵期待的结果并不背离,虽然仅董勇一人签字,可以代表双方的共同利益。此外,证人证实,姜韵参与了补充协议的协商而且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因此,姜韵虽未签字,但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原告提出姜韵没有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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