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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信用证软条款

来源:帮考网 2010-08-10 11:32:13

1999年8月份,山东莱芜市A公司接到香港B公司传真,声称要牛仔布样品。经过协商,决定以B公司为中间商,A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向新加坡C公司提供4000码价值5280美元的牛仔布样品,目的港为孟加拉的吉大港。B公司要求由他们指定

    1999年8月份,山东莱芜市A公司接到香港B公司传真,声称要牛仔布样品。经过协商,决定以B公司为中间商,A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向新加坡C公司提供4000码价值5280美元的牛仔布样品,目的港为孟加拉的吉大港。B公司要求由他们指定船运公司,A公司不同意。经过交涉,最终指定双方都能够接受的甲船运公司。在给A公司的订货传真上,B公司特别注明:“最好是付运12天后再将单据提交银行收款,以避免货尚未运抵孟加拉而单据先到而且要向老板交待、解释的尴尬局面。”

    1999年12月8日,样品付运。甲船运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船运提单上,发货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按发货人指示),目的港为孟加拉吉大港。但B公司又背着A公司,买通甲船运公司业务员,另外非法出具一份海运提单,发货人为甲船运公司,收货人为香港乙船运公司,目的地为香港。B公司特地向甲船运公司强调:“付运后发予我方的船运提单请用快件寄与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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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2月1日,B公司向A公司开出一笔标的额为361761美元的信用证,起运港为青岛,目的港为孟加拉吉大港。信用证中明确规定:1、价格条款为FOB,运费由B公司支付;2、不允许转运;3、开证申请人出具检验证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作为正本单据的附件,在议付期限内,检验证明必须由开证行进行确认。

    2000年1月4日,代收行退回样品正本单据,称C公司以该批样品不属于他们为由拒绝付款赎单(后证实C公司名称系被B公司非法盗用)。A公司立即与B公司联系。B公司称C公司只有一人知道这笔业务,此人可能当时不在家,所以引起误会,要求A公司重新将单据寄出。A公司信以为真,又将单据寄回代收行。

    2000年1月6日,大货如期装船。这中间有两个细节。一是甲船运公司给A公司的货运提单上发货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To the Order”,目的港为孟加拉吉大港,但下货纸以及私自向B公司出具的提单上发货人为甲船运公司,收货人为乙船运公司,目的港为香港。当A公司业务员发现货运单据上目的港为香港而非孟加拉吉大港时,曾向甲船运公司提出质疑,甲船运公司答复青岛没有直达吉大的船,A公司业务员未予深究;二是B公司一再推迟出具检验证明,直到货物全部装船完毕,在A公司业务员再三催促下,方出具检验证明匆匆离去。而A公司业务员在不懂英语,无法确认检验证明真伪的情况下,仓促准予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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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月18日,样品正本单据又以客户否认为由第二次退回。A公司立即要求退回样品,但样品在香港已被B公司凭假提单提走。

    2000年1月19日,开证行向议付行发电文称检验证明系伪造。

    2000年1月24日,A公司指示甲船运公司,大货无正本提单绝不允许放货(包括银行担保),以确保货权。但此时大货已在香港凭甲船运公司私自出具的提单提走。后经查实,B公司与乙船运公司为一丘之貉。

    责任在三方

    此外,由于甲船运公司管理上的疏漏,其业务员私自出具两套提单,是使A公司丧失货权、遭受巨大损失的关键因素。而由于海关疏忽,未发现货物提单与下货纸上面的发货人、收货人、目的港不一致,准予通关,也是一个原因。

    启示有四点:

    1、从事国际贸易应当有足够的警惕性,尤其涉及信用证软条款,更要谨慎操作;

    2、出口争取CIF或C&F价格,进口争取FOB价格,由我方支付海运费,有利于掌握货权,避免损失;

    3、要委托正规可靠的船运公司,防止节外生枝;

    4、一般不要转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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