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要坚持民刑分开,各自独立判断的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控制刑法的打击面 民刑区分独立判断在分析具体案件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把握和刑事上罪与非罪的界定,要坚持民法和刑法各自独立的分析判断。
司法机关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要坚持民刑分开,各自独立判断的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控制刑法的打击面
民刑区分独立判断在分析具体案件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把握和刑事上罪与非罪的界定,要坚持民法和刑法各自独立的分析判断。
目前有一种将“刑法歉抑原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中常常也会出现类似的否定犯罪的理由,即如果民法上的合同欺诈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调整的利益不当变动,就没有必要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扩大刑事责任的打击面。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将立法政策层面的宏观原则错误运用于微观的具体案件。
这样做首先会发生放纵犯罪的不利后果,绝大多数侵犯公私财产、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都会发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犯罪行为带来的不当利益变动。如果以此认为刑法此时应该“歉抑”,实际上使信用证诈骗罪的刑法规定虚置。其次,民法调控手段有天然的缺陷。民法通过损害赔偿责任调整利益的不当变动,在信用证欺诈或者诈骗活动中剥夺不诚信的合同当事人能够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
但是,对于信用证诈骗罪这种图利型犯罪来说,一旦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果没有刑罚的威慑,损害赔偿责任完全不足以遏制不法分子的犯罪动机。由于民法和刑法各自的规范目的和调控手段都大不相同,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必须贯彻民法和刑法各自独立的判断。
在认定利用信用证基础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行为时,对于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一定要依据刑法上的意义独立认定。信用证基础法律关系,即开证申请人和信用证的受益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虚假的货物交易使信用证下的款项处于没有担保的高风险状态,是信用证诈骗犯罪最常见的形态。有时候犯罪行为人会承认交易是虚假的,但是骗取信用证是为了“融资”,有偿还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意愿和计划,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还有一些情况下交易或者单据不是完全“虚构”的,销售合同、保单、发票等单据都是由关联企业、同谋的企业或者自己设立的壳公司“真实”出具的。
如江苏省公安机关查处的一起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勾结诈骗信用证下款项,用于境外炒期货的案件。买卖双方以进口电解铜为名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买方买到货物以后,旋即卖回给卖方,甚至货物不必交付运输,仅要求保管人把货物的仓单变更一下,再用变更后的仓单作为抵押继续申请银行开证。虽然作为抵押的仓单不同,实质上是以同一批货物循环抵押骗取银行开出信用证。这两家关联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即辩称这种货物贸易信用证及其单据在民法上都是真实的,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货物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双方先卖后买是业务需要,并不是信用证诈骗。其实,这类行为在刑法上仍然属于以合法交易为掩护骗取信用证,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的歉抑性原则对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是有指导意义的,它启示我们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一定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控制刑罚的打击面,在具体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与信用证有关的刑事犯罪主要是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骗取银行票证罪,国际贸易中的根本违约,如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一般的合同欺诈,都很容易使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产生信用证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怀疑。在认定这些犯罪时,必须把握“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志。
我们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要区别对待。区别对待的原则在于信用证诈骗犯罪中越类似于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形态,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证明要求就越高,如诈骗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主体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想象竞合或者牵连的。金融诈骗犯罪本质上都是目的型犯罪,但是,金融诈骗犯罪并非都直接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中有些犯罪类型直接危害的是公私财产关系,只是间接损害了其他经济主体对于银行信用的信赖,例如用伪造、无担保的汇票、本票骗取财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等。用信用证骗取非金融机构的其他主体的财物的行为,实际上是由于手段行为牵连而被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对于这种行为如果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来定罪时,必须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如果由于牵连关系存在就取消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非常不利,会导致将一般民事欺诈作为金融诈骗犯罪来处理的严重后果。因此,在这类行为的定罪中必须补充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证明的对象正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上指出的7种事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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