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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信用管理办法”中的“捞过界”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10-04-02 09:48:32

《睢宁县大众信用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存在一个让人起疑的法律上的问题,在此抛砖,与睢宁县政府商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换句话来说,涉及到民事主体资格、物权等基本的民事制度,

   《睢宁县大众信用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存在一个让人起疑的法律上的问题,在此抛砖,与睢宁县政府商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换句话来说,涉及到民事主体资格、物权等基本的民事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任何行政机关无权置喙。《办法》中涉及到的“个体经营执照”,即涉及到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个体户的经营资格,在《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公民的道德水准、宗教信仰、计划生育、上访记录乃至是否有犯罪行为并非是从事个体工商户的资质审核条件,如按《办法》行之,则可能出现《办法》与法律(《民法通则》)冲突的情况。一个极端的例子:一个因为过失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者,按照《睢宁县大众信用信息评估细则(试行)》的规定,“自刑满释放之日起5年内列为诚信警示级别”,而诚信警示级别意味着申请个体经营执照将被“严格审核”。一个刚出监狱希望自食其力干个体的市民,会被另眼相待,很可能拿不到证照,这是违背法律和人权的粗陋规定。

  换句话来说,县一级人民政府或下属的“征信办”超越法律的规定,制定有可能损害公民(市民)权利的“土政策”,是违法的。如果《办法》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将信用管理范围限定在经济领域的“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等几方面,而不是一锅烩———把个人信仰(精神)、家庭伦理(道德)、一般性违法(法律)、上访(政治维稳)、网帖“诽谤”(诸多案例揭示的言论自由)乃至大家心知肚明的“个人事迹被媒体宣传报道记录”(以林嘉祥局长为例)、“.个人被评先选优记录”(以韩峰局长为例)作为加减分来“混搭”的话,断不会引起这般波澜。

  个人信息管理是要搞,但要限于特定的经济(金融)领域。管理捞过界,用力过猛,容易误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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