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防违法信息与信用征信系统挂钩、消防民警检查必须携带检查令——这都是即将于2010年元旦起正式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内容。 据介绍,《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4
消防违法信息与信用征信系统挂钩、消防民警检查必须携带检查令——这都是即将于2010年元旦起正式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内容。
据介绍,《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4日,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新《条例》中,增加了消防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制度,加大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条例》首次将单位或个人的消防违法信息与信用挂钩,将信用惩戒作为惩戒消防违法行为的杀伤力武器。
记者发现,新《条例》为深圳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问题找到了解决途径,化解了因技术标准不统一带来的执法矛盾。
《条例》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规定既有建筑物可依法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消防安全评价,有效解决了既有建筑物因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而永远无法获取合法身份的矛盾。
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有效解决了因消防设计审核与验收适用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不一致而带来的执法矛盾和冲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十五大亮点
《条例》分总则、消防安全责任、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100条。
(一)确定了消防安全委员会的职责。
《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以及会议召集方式,明确了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架构和会议召集形式,并详细规定了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二)进一步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了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来履行管理责任,而同一栋建筑物并非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或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同一栋建筑物并非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或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新《消防法》的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共同承担未尽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了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职责及法律适用。
《条例》第十八条是对新《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补充和细化。由于娱乐场所属于特殊的人员聚集场所,人员集中,火灾隐患多,极易发生火灾,而且近年来娱乐场所恶性火灾频发,这些火灾的发生使得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聚焦点,因而此次《条例》的修订将娱乐场所经营者的消防安全职责单独予以明确。
(四)明确了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消防安全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是对公共交通经营者所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也是对新《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这次在修订《条例》时,单列一条明确了交通工具经营者的职责,并在第86条、第87条,明确了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中应当执行的消防技术标准,解决了审核与验收标准不一致以及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为补充新《消防法》的规定缺失和消防技术标准的缺陷,统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执行的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六)明确了既有建筑物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市政府制定的消防技术规范。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决定》要求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获取消防安全合格意见。”
(七)建立了社会承诺制度。
《条例》第二十九条是新《消防法》第六条关于加强消防宣传工作要求精神的进一步延伸,细化并创新了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的形式。同时也是学习借鉴香港社会管理和以人为本的社会服务,推进深圳消防管理社会化和市场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八)建立了消防宣传的专章。
本次修订《条例》将第四章作为一个专章来对消防宣传教育基进行规定,是对新《消防法》第六条的细化和补充。本章用十条来对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及有关组织的消防宣传职责进行规定,职责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和监督,使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化,从而有力促进消防工作社会化。本次修订《条例》还借鉴了香港关于消防宣传教育的先进经验即消防安全大使制度,并作为一条进行规定。
(九)进一步明确了出警的时间要求和向社会承诺公开制度。
《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对新《消防法》第四十四条内容的具体细化,登车时间的规定,能有效避免因求援行动迟缓,效率不高所带来的不应有的损失。以及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的规定,是贯彻我国政府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建立透明政府的具体举措。
(十)设立了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检查令制度。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十一)明确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物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执行的消防技术标准。
《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二)增加了临时查封的后续处理方式。
《条例》第七十条是新《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突破和创新。《条例》对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在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做了突破,明确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目的是最大程度实现火灾隐患的整改,防止出现责任单位或个人出现消极怠慢的情况。
(十三)增加了派出所对查封三停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条是根据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条例》明确了公安派出所对临时查封和“三停”(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十四)明确了消防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
新《消防法》中没有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规定,《条例》第七十二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
(十五)明确了对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通过互联网或者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及将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具有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对其采取一定措施。
《条例》第七十六条也是创新的内容,通过互联网或者新闻媒体定期公布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可以对这些单位产生社会压力,督促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促使其尽快消除违法行为,另外提醒群众尽量远离这些单位,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附录:《条例》修订的背景
现行《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于1999年8月24日,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施行以来,对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损失,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深圳市的消防工作遇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当前深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不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责任不明确,消防执法监督工作机制不健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缺少相应的强制措施执行权,现行《条例》已经难以适应我市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在全市安全生产专项工作会议上,明确指示要修改《条例》,以进一步规范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此外,新修订的《消防法》已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新《消防法》对1999年施行的《消防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由于深圳市现行《条例》是以1999年施行的《消防法》为依据制定,《消防法》的修订不仅使我市现行《条例》在立法依据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导致深圳市现行《条例》若干条款与新《消防法》产生了冲突,影响了消防执法工作的开展。因此,根据法制统一原则,结合深圳市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借鉴消防工作先进国家和地区经验,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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