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rd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太长了,对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又显得过于严厉。
所谓“非主观意愿”即是指,当事人客观的失信违约,并不是带有主观恶意的透支、拖欠或其他行为,而可能是由于对自己的行为将造成何种后果,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判断,甚至毫不知情。比如,不少高校会统一给新生办几张银行卡,便于学生携卡缴费。这本是人性化服务之举,但也出现了一些小的问题。如一些农村地区农行较多,学生可能只选用农行卡,其他银行卡就弃置不用。最后忘了甚至遗失了另一张已开户的银行卡,而这些卡,说不定每年还在被照扣年费。
因此,如果对于这类“无心之失”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征信管理条例》能区别对待,则会更令人欣慰。
每个公民都应该关注自己的信誉记录,但社会公共机构如银行、电信、社保机构等掌握和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共机构,也必须尽到自觉告知的义务,让人们在申办信用卡的时候,知道自己的各种行为将带来的后果,会对自己的信用记录产生何种影响。
我认为,《征信管理条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有同步的规范。从市场契约关系来讲,服务单位和客户只能算是对等的服务关系。本来,服务单位掌握个人信用信息,就已相对强势了;所以,对于服务单位的“信用污点”,更不能姑息,也应有所记录并公开发布,让公众知情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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