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河南人程某与百色市人农某相识后,农某多次要求程某到百色与其合作开发纸品印刷生意。 双方协商后,由农某草拟协议书,协议合资创办百色市某印刷厂,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 2008年12月,程某从广东运输全套印刷设
2008年,河南人程某与百色市人农某相识后,农某多次要求程某到百色与其合作开发纸品印刷生意。
双方协商后,由农某草拟协议书,协议合资创办百色市某印刷厂,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
2008年12月,程某从广东运输全套印刷设备到双方选定的厂址后,向农某借款4700元用于支付房租及装车费用。之后,农某以程某印刷设备陈旧无法生产为由,拒绝与程某签订合伙协议。程某认为,农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遂将农某告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1万元。
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程某和农某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农某在订立合伙协议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由此造成了程某的经济损失,农某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程某为准备订立合伙协议所发生的费用,即程某从广东运输全套印刷设备到百色后向农某借款4700元用于支付房租及装车费用。程某诉请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近日,右江区法院判决:农某赔偿程某经济损失4700元;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款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为订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谈判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终止谈判,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农某虽然未与程某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农某在进行合同谈判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程某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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