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我丝毫不怀疑此举的积极意义,因为负面记录有了保质期,也就意味着信用恢复有了盼头,一朝抹了黑,总不至于一辈子都背着个大黑锅,无论是于个人还是于社会,给负面记录设定期限都是利大于弊的。至于负面记录的保存期限是三年、五年还是七年,那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除非科学论证、审慎把握,盲目借鉴国外的做法都不足以服众。
现在的问题是,负面记录有了保质期虽好,但在一些细节上还应该尤加注意。首当其冲的是,负面记录的种类繁多,特别是不良信用行为的起因和结果纷繁复杂,用一个统一的期限虽然便是操作和管理,却不足以做到公平对待,甚至还有一刀切、管理简单粗暴的嫌疑。比如从贷款的性质来看,助学贷款和一般的商业贷款就应该有所区别,如果说故意拖欠商业贷款的负面记录保留5年,那么不得已拖欠助学贷款的负责记录也保留5年就不公平;再比如把逾期还款的和逾期不还款的也同等对待也不公平。就这是说,征信机构对按照负面记录性质和种类区别对待。
征信从来都是双向的,老百姓应该维护和利用好自己的信用固然没错,但相对于老百姓来说,银行和其它征信机构也是信用对象,如果说老百姓按时还款是守信的话,那么,征信机构依法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守信。作为信用的双方,征信机构可以要求老百姓守信,对不守信的作为给予适应惩罚,但同时,征信机构也有必要用自己的行为向老百姓保证信用,并且在失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然而,我们看到的只是,征信机构从来都是被假定为守信的,是失信的绝缘体,自然也就看不到对他们失信行为的惩罚。然而实际上,征信机构不光常常失信,而且还视失信为理所当然。最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霸王条款。所谓霸王条款,也就是协议在拟定的过程中少有或者就根本不曾考虑相对一方(老百姓)的感受和利益,从来都是站在征信机构的立场上来思考问题和制定政策,于是导致老百姓的正常利益屡屡被忽视甚至无视的情况发生,最终导致征信机构在本质上的失信。
给负面记录设定保质期就是如此,既然要求老百姓诚实守信,并且为不良信用行为承担责任,那么,也就应该约定征信机构的权力和责任的分割问题,不能光有权力而没有责任,必须让征信机构和老百姓一样承担对等的责任,并且,征信机构的负面记录还应该由第三方公共机构来负责,比如由于征信机构工作失误或其它方面的原因导致顾客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征信机构就应该对自己的负面记录负责,轻则赔礼道歉,重则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只有这样,征信管理才是理性的征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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