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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条例应更全面尊重公众权益

来源:西安晚报 2009-10-15 13:59:41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相关报道见2版)

    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五种个人信息,明确了负面信用记录的最长保留年限——应该说,这些都是《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进步。对于那些“一不小心”被信用报告记录在案的公众来说,负面信用记录对他们生活、工作产生的影响,不再终身跟随,的确是难得的好事。

    但通读《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我们不难发现,在全面尊重公众权益方面,征求意见稿还有不少尚待完善之处。比如,对很多公众而言,造成负面信用记录被记录在案,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有些是征信机构的责任,有些是信息主体的责任。比如,在一些银行违规向大学生等群体发放信用卡事件中,这些银行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何用合适的机制、技术和方法,对这些责任归属和主客观原因加以区分,对个人的违规原因进行“惩罚故意,放过无意”的归类,应该在征求意见稿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中有所体现。

    而且,目前一些地方征信系统中,还存在内容确定过度随意性的问题。比如:将手机欠费记录,水电气滞纳金记录、醉驾记录等,随意地加入到个人征信系统中去,成为负面信用记录的“黑锅”。针对这些问题,征求意见稿应该对征信系统中内容的增减由谁决定、增减内容时是否应该走听证会程序等,有明细而具体的规定。

    最为关键的是,《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没能从本质上改变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比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但结合现实我们不难发现,对很多公众而言,他们负面信用记录的“触犯”,很多都是“无意而为”。等到他们借贷、购置、就业的时候,征信机构才会将信息主体(多为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告知。此时,即便是这些记录是错误、遗漏的,信息主体往往难以具体举证,及时提出异议和要求更正。所以,对很多公众而言,他们更愿意要求征信机构在记录信息主体负面信用记录时,能够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及时通知,履行告知的义务;而非悄然进行,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于不顾。

    《征信管理条例》尚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相关方面应该充分考虑吸纳公众的这些意见和建议,一并在制度健全过程中及时体现。如此,对各种可以预期的纷争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公众的权益才能更大限度地得到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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