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10月14日《新文化报》)
构建信用社会,不光是贷款的时候需要查看个人信用,就是很多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在招聘过程中,也都要求个人提交一份自己的信用报告做参考。这对于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程度,确实是好事。但是,对于一些不良的信用记录,却不应该长久地保留着。人都是变化的,当年因为各种原因造成了信用不良,这并不意味着现在的信用就不良,也是可以变好的。不良信用记录永久保留,势必会让一些人很难翻身,造成不和谐的情况,这就违背了信用制度建设的初衷了。
参照国际惯例,对超过5年的不良信用记录和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不予以公布,这就符合科学的发展观,是与时俱进的表现。这样做,比较切合实际,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如果保留期太长,则又失去了本义,这个5年7年之限,可谓刚好合适。同时笔者也建议,对于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还可以采取更灵活的措施,让保留期更短,千万不能搞一刀切。
从没有信用制度,到建立信用制度,从最初的不完善,到现在的逐步完善,从中不难看出,我们的社会法治化程度越来越高了,这是不断进步的表现,值得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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