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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用户都需要信用过渡期

来源:搜狐评论 2009-10-15 09:03:38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

   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10月14日《新文化报》)

    此前,关于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保留期的问题,一直没有一个明确说法。这次,参照了国际惯例,银行对用户信用有了一个时间界限,用户也对以前模棱两可的事情有了底儿。信用记录是有必要的,而且期限多久也亟待出示。然而,在我们刚刚认识和接受信用记录的同时,还需有一个过渡。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期限设为七年,长短且不说,但是显而易见,在执行之初,可能难以得到大多公众的认同。从条例中能看出,其出台对银行是有利的,而且,对以前银行无视用户消费能力,便滥发信用既往不咎。反而,对以前以为银行这一点的失误上,要让有些用户承担银行的责任。这对于用户来说,是有失偏颇的。

    信用泛滥和信用失信,始作俑者还在金融秩序的完善。起初,银行迫于眼前利益,滥发信用卡,银行和用户都没有一个明确的“信用”概念。双方也没有一个过渡期,进行“信用”的磨合。结果造成银行失信于用户,用户失信于银行的恶性循环中。不知不觉,银行的信用污点无从查询,但是用户的信用污点便牢牢地被银行盯上。

    信用负面记录,不论是七年,或者更长更短,都是技术上的问题。这很容易突破。但是,我觉得这种技术上的冷处理,显然缺少一些人文的关怀。要是能在个人信用报告上的负面记录上有区分所谓“善意”或“恶意”欠款的,银行对信用报告没有主观判断或评价,对原先因为银行失误缘故,亦或是个人原先的错误行为,都将是一种非常好的补救。

    基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我们的金融秩序和制度,还需要有更多完善的地方。如何在社会上和用户中“经营”好信用观念和消费,银行亟须担责。虽然,国务院颁布条例,是情势所趋,但要真正能够让银行和用户适应金融秩序,须得对以前不规范所遗留的后果有一个补救和过渡。

    中肯地讲,目前我国的银行和消费者都非信用的真正履行者。我想,硬性出台七年之限的条例,有必要;然而,让银行和用户能有一个七年信用的过渡和磨合期限,也非常有必要。如此,银行和征信管理不但对于用户有一个信用,而且还更有威信。同时,两者的信用互动,势必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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