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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良:影响银行信用半径的因素及对策

来源:上海金融报 2009-03-13 15:33:16

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正逐步由计划经济体系转向市场经济体系,由“十二大”提出的的“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到“十三大”的“国家调节市场,市

 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正逐步由计划经济体系转向市场经济体系,由“十二大”提出的的“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到“十三大”的“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尤其是在“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型便进入了一个快车道。

  新的社会传统机制被打破了,原有的社会关系解构,而新的完善的机制建立需要时间,正如詹姆斯·布坎南(JamesBuchanan)认为,在转型期间,当游戏规则发生改变时,新规则缺乏可信性会造成社会的无序。无序的表现就是法律法规的滞后及社会信用的缺失。在计划经济时代,所有工业和商业都是由国家来进行组织的,企业信用借用了国家信用。虽然转型期所有制结构大变动,但现在我国大规模经济体还是以国有企业为主的,产权不明晰,企业难有动力去创造企业信用。而大部分的中小企业现在正处在原始积累阶段,他们虽有长期发展的愿望,但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寿命并不长。据《科学投资》调查分析,中国中小企业的寿命至多为3至4年,远远低于美国的7年和日本的15年。中小企业的短命,使他们缺乏信用创造的动机,即使有社会成本,奖罚机制的约束在非重复博弈中,也难以建立由动态重复博弈产生的有效的信用关系。甚至可以说,中小企业或多或少都有创造违约的动机,这些因素都“有力”地收缩了银行信任半径的扩张。一切其他因素都源自这个问题。下面结合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首先,转换政府职能,减少政策对银行信用方面的直接介入。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存在着两种主要的资源配置机制:一种是市场机制,另一种是行政机制。中国所实行的“渐进转轨”战略的特点在于,两种机制在相当长的时期中,是扭结在一起的。而正因为存在非市场经济的因素,导致政府在信用供给以及信用建立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由于两种机制之间可能出现的“租金”,某些机构或个人就利用两轨之间的缝隙与漏洞进行寻租,运用行政机构干预经济活动的权力,谋取自己的私利,其中之一就是“批贷”。将银行信贷资金财政信贷化,国家信用与银行信用在资金的信用保障边界的混淆,使得各自的责、权、利很难分清,这既使得银行在国家隐性担保的情况下,有盲目扩大信用,追求经营利润最大化,而忽视安全性的倾向;同时,也使得国家对银行信用加强了监管,使得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受到了影响。

  其次,积极促进技术革新,建立和完善市场参与主体的信用管理和监管体系。目前,放款银行对贷款客户偿债能力的了解,主要还是建立在对其财务报表数据,以及其产品市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而对客户信用程度的把握仅限于其还本付息情况,以及双方以往合作的经历。银行往往认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归还利息和本金的企业,就是信用好的企业。而对于贷款人的纳税情况、是否透漏税;其产品是否被质检部门确认为质量不合规;是否存在司法纠纷,甚至企业主要领导人的个人信用情况等无法从财务报表中获取的信息,商业银行获得的手段和渠道是非常缺乏的,或者说,即使可以获得,也要付出相当的成本。

  对于我国的个人信用,评估虽已逐步开展起来,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各金融机构对个人信用评估“各自为政”,自成体系,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做出的评估结果相差很大,可比性不强。评估往往只注重个人资产信用的评价,忽视对个人道德信用的考评,从而使个人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缺乏完整性,不能全面、系统、科学地反映评估对象信用状况的全貌。

  由于我国的网络技术还相当落后,网络建设基本上还集中在大中城市,上网用户也很有限,主要是政府、银行和少数大企业,许多中小城市网络建设还未起步。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虽然在上世纪末有了很大发展,但规模比较小。目前,信息处理基本上处于传统的手工拼接阶段,大多数信息还未实现电子化。我国企业的历史记录、变更情况、法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中小企业的情况相关资料未被记录,或者分别记录在不同的管理部门,并未建立有关关联。而居民的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证券开户账号等相互各异,缺乏内在联系,这就给信息共享系统的创建、数据的维护以及查询造成了先天困难。网络技术的落后,已经使我国银行业务的使用和开展受到很大局限,更不能满足现代信用制度建立的要求。

  随着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发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收录全国所有授信企业的信用信息,1999年在全国正式投入运行。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又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上,增加了“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收录全国所有受信个人的信用信息,2005年在全国全面推开,2006年初正式运行,个人信用信息收录问题正在逐步解决。

  最后,促进监管协调,建立健全信用法律体系。目前,我国为各种金融业务服务、进行监管约束、保证顺利实施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善,针对不同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缺乏有效的衔接,银行业务的开展或囿于当前的政策法规,如银行混业经营的管制,或由于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脱离现有法规的制约,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如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账户制度等尚未出台或不完善,个人的现金收入、支出、个人债务、债权的分布等没有系统的信息记录,缺乏个人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和材料,个人或家庭的收入状况不透明,对个人失信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惩罚力度和惩罚方式。又如,对目前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门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

  所以,需要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不断地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减少法律和监管的真空和薄弱环节。如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不利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保全资产。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将所有企业法人都纳入其中,充实了关于破产程序中实体问题的规定,从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和层面,大大提升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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