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信用信息化建设,增强商业服务企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业服务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信用信息化建设,增强商业服务企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业服务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信用信息,是指中国商业联合会在依法履行行业自律与管理的职责过程中产生、征集和其他渠道提供的关于行业零售商、批发商、供应商、服务商企业及其商业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在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信用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委托管理事业单位商业信用中心建立商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商业企业信用信息,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数据库,实现行业信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业有关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咨询服务以及信用评价。 商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与警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良好业绩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商业信用信息系统是行业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信用信息数据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商业信用中心负责商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各地商业联合会(商业总会、行业协会)负责征集、整理本地相关企业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由商业信用中心网站各省、市站点及时、准确地向商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基本的财务指标;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上述五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与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商业服务业贸易中存在比较严重的拖欠货款、商业欺诈行为的。
(四) 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五)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六)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七)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良好业绩信息系统 :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地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企业的。
(七)其他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
第九条 商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与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三)企业良好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上述三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条 有关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提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业绩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商业信用中心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将通过履行相关程序予以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一切单位和部门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网站登录商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认为网站登录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商业信用中心或当地商业联合会(商业总会、行业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经与相关行政机关核实,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企业自身向商业信用中心或当地商业联合会(商业总会、行业协会)提供的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或商业行业组织有权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通知企业,并在网站数据库中予以纪录。
第十六条 各地商业联合会(商业总会、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商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信用工作委员会、商业信用中心、各地商业联合会(商业总会、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商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自身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因而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信用工作委员会、商业信用中心或当地商业联合会(商业总会、行业协会)可依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