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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四)

来源:网络转载 2008-05-23 13:03:53

第七章日常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和有关信用监管提示,结合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特点和其它监管要素,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状况和管辖地的实际情况,有效组织开展对企业的日常检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对

第七章日常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和有关信用监管提示,结合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特点和其它监管要素,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状况和管辖地的实际情况,有效组织开展对企业的日常检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对企业的日常检查,按照监管频率的不同,分为A类监管、B类监管、C类监管、D类监管。
  A类监管为较低频率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提高其遵法守信水平,帮助获取更多的信用资产;除开展专项检查、重点行业检查和有举报投诉外,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AAA、AA、A级企业,实行重点企业走访制度,实行跨年度检查。
  B类监管为适度频率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B级的企业、被工商部门行政告诫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存在问题的处理情况、登记事项的执行情况,一般每年检查一次。
  C类监管为较高频率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C级的企业、年检等级为B级的企业、被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等,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为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一般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D类监管为高频率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D级的企业、列入专项检查的企业、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点行业企业、监管提示要求检查的企业等,对该类企业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停止经营之后的后延监管及专项检查、重点行业监管、监管提示相应要求的事项,可根据需要随时检查。
  第四十五条日常检查完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准确、按要求录入经济户口系统。
  第四十六条日常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法失信行为并被查处的,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该企业进行即时评价,同时调整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类别。
 
第八章信用培育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监管,赋予信用优良企业以信用资产;鼓励、指导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重塑信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育、使用和管理工作,使市场主体获得相应的信用资产。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听取企业在生产经营、合同、商标和广告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各类企业提供信用管理的指导和帮助,帮助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经营和信用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广告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信用资格,或者认定知名商号、著名(驰名、知名)商标、知名(著名)商品等信用资产的,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等级应在A级以上。
  第五十条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在AA 级以上的企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日常监管类别降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消除不利影响。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进行重新评价,同时,相应调整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日常监管类别。
 
第九章信用披露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开企业的信用状况,或者根据社会公众的申请满足其查询企业信用状况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的信息,为公开披露信息,允许社会公众查阅。限制披露信息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禁止披露信息不向社会公众开放。
  企业登记和年检信息、受行政处罚信息,为公开披露信息。
  限制披露信息,当事人书面同意披露的,视为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办事大厅、工商所设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设备,方便查询公开披露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方便查询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或其他媒介,公开有优良信用资产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企业的信用信息。
  每年度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对集中地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一次公示。
  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一般按照登记管辖的原则实施。
  第五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查询或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批量企业信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拒绝。
  社会公众需要查询其他部门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其向提供该信息的部门查询。
 
第十章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是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开展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监管。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由注册地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是市场信用建设的重要环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推行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由对市场负责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监管评价以市、县、区为单位实施。在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不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
  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以市场为单位进行。在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外地企业设立在当地的分支机构,除实行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外,同时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本地企业在市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
  第五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的数学模型全省统一。信用监管评价的具体指标内容及分值,除省局统一规定的以外,实施评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和其它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第五十九条对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当年评价时直接列为信用监管等级D级管理,当其重新申请从事经营时,信用监管等级直接定为B级。
  第六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各监管类别的相应的监管措施,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
  对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信用监管评价反馈制度、信用修复制度,由实施评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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