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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征信准则

来源:上海市信用服务协会 2008-05-10 14:05:11

商业征信准则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征信机构进行商业征信的征信主体、征信业务、管理与监督等。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征信机构开展的一般商业征信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准则的条款。凡是注日

    商业征信准则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征信机构进行商业征信的征信主体、征信业务、管理与监督等。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征信机构开展的一般商业征信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准则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准则,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准则。DB31/T371.1-2006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规范第1部分:数据元目录DB31/T371.2-2006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规范第2部分:数据交换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49号令:《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3   术语和定义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49号令所规定名词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商业征信 也称企业征信,指由专业的第三方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整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形成相应信息集合报告,或做出一定的分析形成深度或专项信用报告的经营性活动。

    3.2   商业征信报告 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经验证、分析、整理后形成的客观反映被征信对象信用状况的信息集合报告,供使用人作为判断被征信对象信用状况的参考。

    3.3   商业征信主体依法从事商业征信的征信机构与征信人员。

    4   商业征信主体

    4.1  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a)   在本市设立的依法从事商业征信的机构;

     b)   依法在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备案;

     c)   具有健全的公司章程、内控制度及工作规则,有完善的信息处理程序、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及安全防范制度等;

    d)   具有与从事商业征信相适应的专业团队;

    e)   遵守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等相关规定;

    f)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4.2  征信人员 征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a)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自律规范,未曾受相关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信用状况良好;

    c)   参加过相关业务培训,具备从业所需专业知识与服务技能;

    d)   遵守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规定;

    e)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4.3   权利与职责

    4.3.1   权利 商业征信主体在进行商业征信的过程中,可享有下列权利。

     a)   有权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从事商业征信;

    b)   有权遵照商业征信原则与程序,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商业征信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当影响;

    c)   有权在本标准执行和修改过程中提出建议;

     d)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4.3.2   职责 商业征信主体在进行商业征信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a)   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不从事违法规活动;

    b)   依照商业征信原则与程序,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保证征信过程与征信结果的客观、公正、合法;

    c)   依法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d)   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则。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e)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对象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不应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商业征信报告;

     f)   征信人员与被征信对象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应予回避;

    g)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5   商业征信业务

    5.1   一般规定征信机构应按照商业征信要求与程序规范,由征信人员通过合法渠道采集、整理、验证被征信对象的信用信息,通过科学分析方法,客观反映被征信对象的信用状况,并以信用等级进行直观表示。

    5.2   征信原则征信机构及征信人员在进行商业征信的过程中,应遵循下列原则。

    a)   客观性:应对商业征信所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尽职调查,并采取相应方法进行交叉验证,务求真实客观体现被征信对象的信用状况。

    b)   独立性:应不带有任何偏见,不受任何外来因素不当影响,独立、公正地反映被征信对象的信用状况。

    c)   合法性:在商业征信的方式、渠道、范围、用途等方面不得违法违规。

    d)   保密性:应依法保守被征信对象的商业秘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信对象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3   征信信息

     5.3.1  信息类型征信信息包括被征信对象的主体信息与经济环境信息。

    a)   主体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资质许可信息、经营情况信息、财务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公共记录信息及企业发展计划信息等。

    b)   经济环境信息:包括宏观经济政策信息、区域经济政策信息、行业(产业)发展趋势信息等。

    5.3.2  信息来源征信信息的来源包括直接来源和间接来源。

    a)   直接来源:被征信对象。

    b)   间接来源:行政和司法部门、社团组织、媒体传播机构、与被征信对象存在业务关系的合作企业、金融机构、其它征信机构及被征信对象股东和附属机构等。

     ——行政和司法部门:工商、税务、统计、海关、技监、劳动人事、公安、法院等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

    ——金融机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等; ——社团组织:行业协会、商会、贸促会等社团组织;

    ——存在业务关系的合作企业:被征信对象的国内外客户、国内外供应商等企业组织;

    ——媒体传播机构:合法设立的媒体传播机构;

    ——其他征信机构: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

      ——股东和附属机构:被征信对象的股东、被征信对象的子公司及参股公司;

    ——其他可依法获得的信息来源。如: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等。

    5.3.3   采集方式征信信息的采集方式包括实地采集和非实地采集方式。

    5.3.4  质量控制征信信息的质量控制是商业征信报告客观、公正的前提。采集信息时征信机构与征信人员应注重信息的相关性、及时性和可靠性,并应对采集的信息进行审慎核实。

     a)   相关性:即采集可以直接或间接反映被征信对象信用状况的信息。

     b)   及时性:即采集、加工并反映被征信对象最新信用状况的信息。 c) 可靠性:即采用交叉对比等验证方法尽量保证征信数据的可靠性。

     5.4  商业征信程序

    5.4.1   一般规定商业征信程序主要包括:委托征信、签订合同、信息采集、数据验证、报告撰写、等级评定、质量审核、报告提供、异议信息处理、文件存档及数据库管理等阶段。

    5.4.2  委托征信委托方向征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被征信对象基本联系信息。

    5.4.3  签订合同征信机构应对委托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判断,再行签订合同。主要判断事项应包括:是否有能力提供被征信对象商业征信报告,是否与被征信对象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害关系需进行回避。如征信机构认为不能完成此商业征信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方。

    5.4.4  信息采集征信机构应根据实际征信需要,决定采取实地、非实地方式采集被征信对象信息。

    a)   进行实地采集的,征信人员依据初步采集的信息确定实地调查重点,实地查看被征信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办公住所等,并尽量对被征信对象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实地访谈,访谈时宜作好访谈记录。实地调查后,征信人员可根据需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补充采集其他相关信息。

    b)   进行非实地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尽职广泛采集与被征信对象相关的信用信息。

    5.4.5  数据验证数据验证是商业征信的重要程序之一。征信人员应对实地调查、非实地调查采集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渠道验证,对报告内容进行逻辑验证,并对同一被征信对象的征信报告进行纵向验证等。

    注1:渠道验证主要指通过不同信息来源对征信报告中同一信息进行验证。

    注2:逻辑验证主要指对同一征信报告中信息内容的关联性、一致性进行验证。

    注3:纵向验证主要指对不同时点所出具征信报告中信息内容的连贯性、一致性进行验证。

    5.4.7   报告撰写

    5.4.7.1  商业征信报告的撰写应注重一致性原则、事实依据原则及充分表达原则。

    5.4.7.2   报告中所采用的征信数据、指标口径、分析方法应前后连贯、一致。

     5.4.7.3   报告不得捏造信息,不具体且无事实依据的信息不宜写入报告,以免造成误解。

    5.4.7.4   报告应注重充分表达下列信息。

    a)   对报告中所体现的信用信息,有事实依据的宜对其信息来源加以说明。如:“据公司某负责人确认”、“据某政府部门信息”、“据某网站信息”等;

    b)   对于未经证实或无法证实的,如需写入报告应予以表明。如:被征信对象存在数据前后不一致、高管人员任职时间明显不符、财务数据明显不合理等情景,虽经多方核查,征信机构仍无法核实的,如需写入报告则应在报告中加以表明或告知; 

    c)   对于征信机构创新的独特符号、名词等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以便相关方了解判断;

    d)   其他应充分表达的事项。

    5.4.8   等级评定征信机构在进行等级评定时,应建立科学、合理、严谨、有效的评分、评级系统,并充分考虑评分、评级系统的灵敏度。在变量的选择、权重的分配及评分模型的设计上,征信机构可借鉴国外较成熟经验,并应充分结合国内实际情况,逐步形成科学、合理、先进的评定系统。征信机构应通过总结、调试、跟踪、分析、检测等方法不断优化等级评定系统,完善其他分析功能。 

    5.4.9   质量审核征信机构应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以保障征信报告的质量,并应记录报告完成人及审核人。如:征信人员自检制度、部门经理审核制度、质量部门审核制度及客服部门审核制度等。

    5.4.10  报告提交征信机构将最终审核后的报告提交给委托方。

    5.4.11  异议信息处理被征信对象或委托方对征信机构采集的信用信息存有异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的,征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后的信息反馈给异议提出方;确实无误的,应当告知异议提出方;难以查证的,应根据客观原则进行审慎处理。

    5.4.12   文件存档征信机构对与被征信对象有关原始资料进行归档的,存档的文件应标明日期、存档人、被征信对象名称等事项,以备后查。资料归档包括文本归档和电子归档。文本资料保存期限宜不少于7年;电子文档宜永久保存。资料档案保存期满之后应采用恰当的方式加以处理。

    5.4.13   信息保密征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应建立内部信息保密制度,充分维护被征信对象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定。

    a)   征信机构应在信息的采集、记录、备份、分析及报告等各环节建立信息保密与安全措施;

    b)   征信机构应对被征信对象有关原始资料进行集中管理,无关人员不应越权访问或处理;

    c)   征信机构不得利用征信过程中知悉的被征信对象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方谋取不当利益。

    5.4.14   数据库管理征信机构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数据库管理制度,以达到数据的集中性、一致性、可维护性、保密性等目的。数据库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定。

    a)   信用信息数据库作为专门管理信用信息数据的系统,应主要包括被征信对象提供的信息、征信机构自身采集、积累及分析的信息等。其中,有关数据元的设定、维护与组织可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规范》第1部分、第2部分及沪信息委征〔2006〕83号文件中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的规定;

    b)   数据库管理制度应明确不同类别信息的保存期限、保存方式及保管(维护)人的责任等内容;

    c)   征信机构应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风险评估制度等数据库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确保数据库正常安全运行。可主要包括信息安全级别管理制度、身份鉴别制度、访问控制制度、数据加密算法及数据备份管理制度等;

    d)   数据库管理制度应对征信机构终止业务时数据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

    5.5  商业征信报告

    5.5.1  报告类型 商业征信报告按报告信息的含量、报告分析程度的深浅及使用目的的不同可分为:标准征信报告、深度征信报告、特殊征信报告及其他征信报告。征信报告应语言简练、表达充分、内容清晰、避免歧义。

    a)   标准征信报告: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资料,经验证、分析、整理后形成的能较为全面客观反映被征信对象信用状况的报告。该报告信息覆盖面较广、时效性较强。

    b)   深度征信报告:在标准征信报告(见5.5.2)的基础上,更为全面、深刻反映被征信对象信用状况的征信报告。

    c)   特殊征信报告:应委托方特定需求而出具的报告。

    d)   其他征信报告:主要指征信机构自身依据市场需要出具的其他类型报告。

    5.5.2  报告格式与内容此部分仅对标准征信报告进行规范。标准征信报告应由首页、报告摘要、报告正文及重要说明等部分构成。征信机构出具的标准征信报告其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具体格式由征信机构自行制定。其他类型征信报告可参照执行。

    a)   首页:主要包括报告名称、被征信对象名称、报告提供机构名称、报告完成时间、报告编号等内容,征信机构备案证号宜予以列出,并应对报告法律责任进行表述。

    b)   报告摘要:主要包括对被征信对象的注册信息、联系信息、信用等级及其他关键信息进行的概要反映。

    c)   报告正文:应较为全面反映被征信对象的信用状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基本情况信息:主要包括被征信对象注册信息、股东信息、附属机构信息、管理层及员工信息、办公设施信息等及相关变更信息。

    ——经营业务信息:主要包括主营业务及业务往来情况等信息,即采购、生产、销售信息及主要供应商、主要客户对被征信对象的评价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被征信对象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主要财务比率。对于财务数据异常的应进行备注说明。

    ——往来金融机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开户账号、开户银行名称等信息。

    ——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法院、工商、税务、质监、海关等行政司法部门、其他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社团组织以及媒体、电子交易平台等记录的关于被征信对象正面和负面的信息。被征信对象近二年内有涉及诉讼事项的,宜列明涉诉有关情况。 ——综合评述:主要包括对被征信对象发展计划、发展前景、行业发展状况等内容进行的综合评述。分析时,除将被征信对象进行行业内比较外,还宜与被征信对象自身纵向发展历史进行对比。征信机构并可在等级评定与分析基础上对被征信对象的信用风险和信用额度等给予参考性建议。

    d)   重要说明:主要包括信用等级评定方法或主要依据、等级符号与释义及其他需说明事项。

    5.5.3  信用等级与释义信用等级作为商业征信的结果之一,由字母或数字组合表示,商业征信信用等级符号由征信机构自行制定,但应明确每一等级符号所对应释义。

    6   管理与监督

    6.1  机构管理本市范围内从事商业征信的征信机构应依法接受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的指导和监管。

    6.2   机构自律本市范围内从事商业征信的信用服务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认同本标准的征信机构应遵守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有关规定,加强自律。

    6.3   机构备案本市范围内从事商业征信的征信机构,应依法在市征信办进行备案。

    6.4  业务报送征信机构应依法向市征信办报送经营情况等业务资料,所报送的资料,不应有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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