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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企业信用安全评价 2008-05-10 14:05:10

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

  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状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域内信用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信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关的工作制度,保证信用档案收集完整、管理科学、有效利用。   

    第五条 信用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映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个人身份记录: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银行信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它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它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反映法人和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身份记录: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资质认定、名称、印模、经济性质、行业归属、经营范围、发展简况、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管理层记录: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职称、学历、简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表彰奖励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与处罚等记录;   

    (三)经营状况记录:注册资金、固定资产、产值、销售收入、利润、利润率、劳动生产率、资产负债率等记录;   

    (四)财务行为记录:做假账、上市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记录;   

    (五)纳税记录:纳税及欠税、漏税、偷税、骗税、抗税等记录;   

    (六)职工待遇记录:工资发放、职工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仲裁等记录;   

    (七)治安记录:企业及职工治安处罚、刑事发案等记录;   

    (八)安全生产记录: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时间、损失、原因、责任人及处理等记录;   

    (九)产品(服务)质量记录:产品(服务)质量标准、状况,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记录;   

    (十)贷款记录:每笔贷款的银行名称、帐号、金额、利率、起讫日、贷款方式、用途、还款情况,担保单位、担保金额、担保期限、违规担保、逃汇、骗汇等记录;   

    (十一)人才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构成、使用、发挥作用、取得成果等记录;   

    (十二)奖惩记录:受表彰、奖励、处罚及消费者投诉、履行合同、合同纠纷调解等记录。   

    第六条 信用档案的收集   

    第五条所列各类信用记录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由产生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收集并集中统一保管,随时产生随时归档。收集必须保持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除了采用接收、征集等一般方法外,还要采取其来源定向征收或跟踪收集以及购买等手段进行收集。   

    第七条 信用档案的整理    

    信用档案的整理要完整、系统,编排有序,查找方便。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单位,按形成年度结合信用记录类别进行整理,作为专门档案单独管理。具体整理编排参照《湖北省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信用档案的鉴定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应成立信用档案鉴定组织,对信用档案进行鉴定。鉴定要遵从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科学的精神,以客观公正地记录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历史面貌和现实状况。要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鉴别信用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真实准确的,要认真查证落实,不完整的要及时收集完整。剔除不属于信用档案范围的、不属于特定信用主体的信用材料。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标注性说明。对已经变更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相应的记载。   

    信用档案可长期保存,但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等方面的信用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7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与安全   

    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安全责任制和保密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和增删信用档案文件和数据。要有符合国家档案保管规范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措施。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将电子文件随时备份,并一式三套存于脱机保存的耐久性载体上。同时,设置高质量的“防火墙”。   

    第十条 信用档案的利用与发布   

    一、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要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编制信用档案检索工具,便于信用档案的查询和利用。   

    二、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在职能范围内接待咨询所收集的有关信用记录。   

    三、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在各类信用记录归档时,应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及时对接收的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综合信用档案数据库,形成社会共享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信用档案移交、传递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信用档案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对外发布,发布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信用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信用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信用档案积累、归档、接收、移交范围的;   

    (四)涂改、伪造信用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转让、倒卖、销毁信用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信用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信用档案损失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信用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加大信用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强化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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