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发布时间:2008-07-17-08:52:23  来源:网络转载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 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发布,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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