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发布时间:2008-07-17-08:52:23  来源:网络转载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返回频道首页
发表评论 】 【 责任编辑:高兴】
用户昵称: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