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发布时间:2008-07-17-08:52:23  来源:网络转载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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