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设定或解除企业警示的。
(三)对网上设定的未公开信用信息,未经批准擅自接待查询、解禁或公开披露的。
(四)因过失或故意原因,在网上记录虚假信息,给监管对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八条 责任的认定,由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网上监控、接受投诉举报和日常工作考核情况,提出责任认定意见,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领导小组认定。
第十九条 对责任部门负责人或当事人个人违纪违规行为,由各级工商避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级工商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监管,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系统尚未建立或开通的单位,先实行企业信用信息的手工记录和书面文字传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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