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中央和外地进郑企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备案时,应出具企业所在地相关部门及有关机构信用评价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进郑备案:
(一)信用评价达不到良好等级的;
(二)近两年内发生较大及其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近两年内受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省级)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四)有重大不良行为记录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制。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信用信息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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