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郑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8-07-15-14:46:26  来源:盐城信用网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第十六条 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的记录期限自企业取得资质(格)证书
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的记录期限自取得执业(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时止;
  (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相关部门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为3个月;
  (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记录信息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永久保存。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价中介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建筑业、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造价咨询、行政执法等和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相关业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按照各自权限及时上网录入,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为行业监管和信用评价提供信息保障。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定、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以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应将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主要依据之一。其中当年不良记录记分超过10分的企业和个人将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章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有形建筑市场的资源优势,建立全市建筑市场信用档案数据库和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由建委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委信息中心 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科学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并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原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变更和撤销条件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和撤销手续,并将相关内容报信用管理牵头部门备案。
  原提供信用信息的管理部门做出维持原记录决定的,要在做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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