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信息采集与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企业自行上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良好信用信息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表彰文件、获奖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等录入良好信用信息系统;
(三)不良信用信息由相关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处罚决定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或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等,经主管部门认定后录入不良信用信息系统;
(四)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申请信用信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但须经涉及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五)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牵头机构应将经认定记录的信用信息、评价信息记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中。
第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进郑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工商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信用管理机构和信息发布机构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县(市)、区信用管理牵头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