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与记录
第八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评价信息等内容组成。
第九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二)企业法人代表、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主要执业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状况;上市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状况;
(三)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技术专利、科技成果等;
(四)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及等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考核结果;
(五)企业的经营状况;
(六)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七)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和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
3、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4、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身份情况;
6、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业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有关表彰情况;
(二)企业和从业人员个人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工程建设类奖项;
(三)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类以上的信用等级;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行政处罚、因企业不良行为被约谈和告诫,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工程担保、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企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四)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五)发生等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
(六)因企业行为被约谈、告诫的;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记
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五)经媒体披露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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