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
征信机构的
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
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
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
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报告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
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
信用报告、个人
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
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
征信业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
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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