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
征信办备案:
(一)
征信机构就个人
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
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
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
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
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
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
征信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
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个人
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
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
信用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
征信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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