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第十七条(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个人
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
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
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个人
信用信息;
(二)本人个人
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个人
信用报告或者个人
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十九条(收费规定)
个人
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
征信办确定。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
征信个人提出异议)
被
征信个人认为
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
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
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
征信个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个人
信用报告。被
征信个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个人
信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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