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新乡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07-14-14:4:50  来源:盐城信用网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r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凭、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超过7年。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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