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第四章 个人
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
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
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
信用报告、个人
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
信用信息:
(一)被
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
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凭、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
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
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
征信个人同意,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
信用报告或者个人
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
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
信用报告或者个人
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
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
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超过7年。
第十六条(
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
信用报告、个人
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
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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