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第三章 个人
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
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
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
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
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制作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
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
信用报告和个人
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
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
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
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三条(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
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
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
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
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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