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第二章 个人
信用住处的采集
第六条(个人
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
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业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
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
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
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
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
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
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
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
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
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
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
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
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
征信人自愿提供的,
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
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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