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监督管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职能,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是对经济主体自主偿债能力和可信程度的评价。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素质、经营能力、获利能力、偿债能力、履约情况、发展前景等进行分析论证,以简单、直观的符号表示企业资信等级。
第三条借款企业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融资或接受授信的企业。
第四条评级机构是指经营资信评级业务的企业法人。从事与评级业务活动相冲突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资信评级业务。
第五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浙江省内借款企业资信评级工作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组织成立“浙江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管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委员由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银行类金融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的资信评级活动能力(包括评级机构人员、工作方案、指标体系、质量控制、报告范本等)、质量(包括作业流程、定量分析、定性分析、评级结果等)从科学性、客观性、全面性、充分性和准确程度等方面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判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工作质量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借款企业资信等级是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征信系统的重要信息,在有效期内可作为境内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企业参与有关经济活动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评级机构及评估人员
第八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应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 公司章程;
(三) 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 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 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副总经理及以上人员)的身份证明、简历及有关资料;
(六) 评级专业人员的数量、学历结构、技术职称等;
(七) 统计、财务报表;
(八) 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九) 专家评审委员会章程及专家名单;
(十) 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借款企业资信等级评级程序细则;
(二) 借款企业资信等级评级方法规范;
(三) 专业评估人员执业规范;
(四) 评级报告准则:
(五) 评级工作尽职调查制度;
(六) 跟踪评级及复评制度;
(七) 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
(八) 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九) 违约率检验制度;
(十) 评级结果公示制度;
(十一)档案保管、查阅制度;
(十二)人事管理制度;
(十三)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内控制度。
第十条评级机构从事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应: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评定企业资信等级;
(二)遵照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依法纳税;
(三)严格依据公开的评级程序,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遵循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五)按照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借款企业资信评级的有关资料;
(六)接受管理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七)符合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设立及变更业务范围应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以行业公认的客观、独立、公正、科学和勤勉尽职的态度为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资信评级服务;评级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人有关联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借款企业资信评级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管理机关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企业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级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
(七)为委托人提供担保;
(八)从事与评级工作有冲突的审计、律师、资产评估等中介业务;
(九)法律、法规及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资信评级机构应就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长期保存,数据库信息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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