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二)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三)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