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5-10-14:4:5  来源:新法规速递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四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制度(试行)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6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管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行为,保证征集信息及时、客观、科学和准确,维护被征信单位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被征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相关情况的记录。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四平市食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管理,包括食品种植、养殖企业(或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经营企业及餐饮企业等。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应遵循依法、客观和公正,保障信息质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是:

    (一)被征信单位的基本情况信息;

    (二)对被征信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

    (三)其他公共记录和社会信誉信息。

    第七条 被征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企业实施iso9000、hcpp(国际食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体系认证情况信息。

    第八条 对被征信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包括:

    (一)食品监管部门对被征信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包括:检查日期、检查项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处理结果、检查人员等;

    (二)对被征信单位的抽样检验记录及检验结果;

    (三)对被征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行为及相关行政处罚记录。

    第九条 其他公共记录和社会信誉信息包括:

    (一)被征信单位受到的仲裁、民事或刑事类司法执行记录,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记录及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披露的不良社会信誉等记录;

    (二)被征信单位受到的政府部门或社会褒奖的良好社会信誉行为信息。

    第十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信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二)被征信单位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三)其他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的渠道是:

    (一)被征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记录和提供;

    (二)被征信单位贯彻技术标准的情况由相关检测、检验和认证机构记录和提供,或报经相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

    (三)被征信单位的社会信誉及履行有关社会承诺的情况由行业协会或其他机构或组织按照委托要求提供;

    (四)消费者有关评价的情况由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组织按照委托要求提供。

    第十二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并负责记录被征信单位基础信息。质监、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建立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农业、牧业、水利、商务部门分别负责建立种植、养殖、屠宰企业(或基地)的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收集、记录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与报送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报送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谎报、缓报、不报或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档案即生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实施细则。各县(市)、区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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