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
信用浙江”的总体部署,推进我省林业企业
信用体系建设,培育林业企业
信用,打造“
信用林业”,促进林业企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小企业
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
信用评价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协会牵头、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企业参加
信用评价按照自愿的原则。
二、优质
信用企业分为aaa、aa、a三个等级,对
信用a级以上企业发放证书并授牌。每一
信用企业的
信用等级证、牌上都标有唯一、终身不变的
信用档案号与
信用企业数据库对应。
三、
信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企业作出
信用评价,不得作出主观性评价。
信用评价机构要围绕企业
信用建设做好企业
信用咨询服务工作。
四、
信用评价机构可向受评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征集如下
信用信息:
(一)基本情况: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自营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等;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产品(业务)、财务、纳税信息等;
(三)资信情况:资质、资格认定证书;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评级证明等;
(四)无形资产信息:重大奖励情况;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简历和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行为信息: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情况,以及受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六)其他
信用信息。
五、
信用评价机构做出的
信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受评企业
信用评价结果;
(三)评价所依据的评估方法;
(四)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其他信息。
六、
信用评价机构不得将参评企业商业秘密等信息向第三者泄露;不得擅自修改、杜撰企业
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
信用信息;不得违反
信用评价办法,改变企业
信用等级。
七、
信用评价机构对参评企业
信用等级进行独立评价。企业不得干预评价机构的工作,确保评价机构工作的独立性。
八、
信用评价结果由省林业产业联合会向社会
公示。经
公示后无异议,由协会向社会公告。
九、协会建立会员企业
诚信档案(
信用信息数据库),接受
信用信息查询。及时将有关企业
信用评级结果和资料抄送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企业
信用评价收费按市场原则确定,费用由受评企业承担。
十一、企业
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两年,从
信用等级公告之日始。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但不满两年的,可申请晋级评价。
十二、在企业
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承担评价业务的
信用评价机构应对被评企业跟踪检查,对发生的
信用情况足以影响
信用等级变化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协会。协会经核实后,应要求
信用评价机构给予重新评定,并将企业新的
信用等级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十三、企业要遵循“诚实、
信用、守法”的原则,制定内部
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
信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十四、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十五、企业应当注重
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
信用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
信用形象宣传,打造
信用品牌。
十六、受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
信用等级的,取消该企业已评定的
信用等级,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该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
信用评价。
十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林产协会要加强企业
信用管理培训,增强企业
信用意识,促进企业
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加大对优质
信用企业的宣传扶持力度。在林业龙头企业评选、林产品基地建设、林业政策性贴息贷款、技术改造、技术合作、名优品牌推介评选等方面给予优先推荐扶持。林业担保机构应积极向各金融机构推荐并给予优先、优惠的融资担保服务。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