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培育
信用服务机构,促进
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
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
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
信用管理咨询、
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
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
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
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
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
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
信用信息:
(一)向省
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
信用信息;
(二)向被
征信主体采集
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
征信主体
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
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
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
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
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
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
信用信息而未经被
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鼓励
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
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
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
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
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
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
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
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
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
信用信息、提供
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
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
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
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
征信主体的
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
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
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
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
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企业的负面
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五年,个人的负面
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七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
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
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
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
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依法新设立的
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
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
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
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备案的
信用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
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
信用数据库情况和
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
信用服务机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
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的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
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
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分析
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
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等活动中使用
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
信用服务和产品。
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
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备案的
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
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
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告
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
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被
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
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
信用信息或提供的
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向
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
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有必要更正的,
信用服务机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无须更正的,
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
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
信用服务机构应标注被
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
信用服务机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
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
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
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举报
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省
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处理结果记入该
信用服务机构
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省
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
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
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
信用浙江”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备案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