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生产范围、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及生产的品种、工商营业执照编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等;
(二)企业本年度药品产值、销售收入、利税额;
(三)企业违法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通报批评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合,应当从知道之日起15日内向采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要求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内予以核实,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档案应当及时更新,对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信息,要及时采集,更新原有记录。
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打造信用品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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