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 />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授权
信用公开单位提供的企业
信用信息,以及
征信机构提供的
征信产品仅作为判断企业
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授权
信用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企业
信用信息公开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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