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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企业
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企业
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被
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
征信活动公正性的,
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
信用状况的
征信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
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
信用状况。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
征信系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
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情况,应立即做出处理并向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授权
信用公开单位和
征信机构提供或者披露的企业
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行政机关、授权
信用公开单位和
征信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一)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二)查证后确实无误的,维持原有信息;
(三)难以查证的,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授权
信用公开单位或者
征信机构的企业
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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