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防范企业信用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收集、评估和披露等公开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于了解、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第五条鼓励企业向社会公众、征信机构公开自身信用信息。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信用风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
(二)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确认企业资质、企业经营者资格的情况,对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
(四)对企业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疫、监测的结果;
(五)征收税收、社会保险费,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情况;
(六)企业担保的登记情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表彰等情况;
(八)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九)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企业拖欠、逃匿员工工资的情况;
(十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情况; 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