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08-07-17-13:19:42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r />  (八)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和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应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信用评级机构及时通知被评对象。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变更后的债券信用等级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变更后的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除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对象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委托人提供担保;
  (七)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就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进行永久保存。
  十、信用评级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评级机构统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全文、跟踪评级安排及跟踪评级报告等材料。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以违约率为核心考核指标的检验体系,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进行验证,并向社会公示评级违约结果。
  信用评级机构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违约率统计所需的信息,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号等。
  十二、对信用评级机构不遵守评级程序、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公开披露,并中止违规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人民银行各地(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遵照执行。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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