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07-07-09:2:49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评论 条点击查看  发表评论↓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 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返回频道首页
发表评论 】 【 责任编辑:张小航】
用户昵称: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