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
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
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
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
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
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
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
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
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
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
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
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
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
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
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
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
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
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
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
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
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
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
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
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
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
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
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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